(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信盈饲料店与黄育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信盈饲料店,黄育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信盈饲料店,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经营者何雪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黄育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435。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信盈饲料店(以下简称:信盈饲料)诉被告黄育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陆添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盈饲料的经营者何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育新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田村饲养商品鱼,与原告协商赊欠饲料,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赊欠原告部分饲料款至该批商品出售完毕或停止购买饲料后就须向原告结清货款,但在2014年8月被告已停止向原告购买饲料,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写下一份110000元的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育新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欠款之日起算到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黄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育新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田村饲养商品鱼,与原告协商赊欠饲料,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赊欠原告部分饲料款至该批商品出售完毕或停止购买饲料后就须向原告结清货款,但在2014年8月被告已停止向原告购买饲料,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写下一份110000元的欠款凭证,约定应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逾期不还,每天按万分之三作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黄育新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因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因被告黄育新在欠款凭据上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育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信盈饲料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信盈饲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939元,由被告黄育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陆添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家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