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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孙婧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找到王某乙商量盗窃电动车一事,经王某乙同意,后二人在元氏县西郝村张某某家大门洞内盗走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晚将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卖给了赞皇县的王某丙(另案处理)。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25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盗窃电动自行车一事是我提出的,我酒后找的王某乙,王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带我去的盗窃地点,王某乙在巷子口负责把风,我一个人去偷的电车。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盗窃电动自行车一事是王某甲找的我,我骑电动自行车带王某甲去的盗窃地点,我在巷子口负责把风,王某甲一人去偷的。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王某乙家,二人商量盗窃电动车一事,经王某乙同意,二人骑电动车到本村张某某家,王某乙在巷子口把风,王某甲一人将电动车从张某某家的大门洞内偷出。之后经二人商量,由曹某某(王某乙表弟)开车载着二人,到达赞皇县,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赞皇县的王某丙(王某乙妹妹),二人将所卖价款平分。次日,由王某丁陪同王某甲、王某乙到赞皇县王某丙家将盗窃的电动车拉回,并由王某丁将电动车返还给张某某。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2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7月6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马村中队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合格证、购车发票;3、证人王某丙、曹某某、秦某某、王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元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二人在盗窃电动自行车后于次日即将所盗车辆返还受害人,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盗窃数额不大,且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为使二被告能够悔过自新,从而产生感化、教育效应,进而预防和减少犯罪,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建海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