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易从伟(累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从伟,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以上基本情况均为自报)。2005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9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28日获减刑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6日获减刑刑满释放。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福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从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从伟因无钱花销,遂生盗窃之念,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易从伟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植物油厂对面的李某住房处,因见房内无灯光,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李某家房门撬开并进入家中,后被李某发现追赶至公路上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易从伟于2015年3月18日凌晨窜至贵定县火车站黄某租住房外,用竹竿将黄某衣服从窗口刁出,盗得衣服内现金140元及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后将现金花销,手机自留。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被盗金立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易从伟实施上述前科犯罪行为时,均以其兄易某甲的身份情况向司法机关自报,后司法机关以其自报情况作出相应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易从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易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古蔺县公安局证明2份、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易某乙、易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易从伟的供述;(黔南)公(刑)鉴(痕)字(2015)5227000060号手印鉴定书,福价认字(2015)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从伟无视国法,屡教不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从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易从伟入户欲盗窃被害人李某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窃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从伟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易从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从伟在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从伟向被害人黄某退赔经济损失140元;三、对扣押的被盗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发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仙审 判 员 何 格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源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