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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石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等多地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8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石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等多地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8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与淮海路交叉口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高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2、2015年3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石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与淮海路交叉口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3、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石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金泰宾馆305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4、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个凌晨,被告石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金泰宾馆305房间内,以235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公诉机关调查,未能查证属实,被告人石某对此未表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和高某证言、公安机调取的被告石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万春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