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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想诉被告闫改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李晓想,女。委托代理人陈会敏,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改成,男。委托代理人刘翠兰,女,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身份证号码:4110241973********。原告李晓想诉被告闫改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敏、被告闫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想诉称:我前夫2003年去世后,我于2004年改嫁他村,将原来三口人的承包地六亩转包与被告(我前夫之弟)耕种,被告每年将地租金交与其父保管。2015年3月,被告之父去世,因我儿正在上学未参加葬礼,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我十余年的土地租金20000元,亦不同意退还承包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土地租金20000元,退还我土地6.19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改成辩称:自2004年我承包她6.19亩土地后,每年我都将承包费交与我父亲保管,我父亲去世前将20000元地钱交与了我。办理父亲丧事时,被告之子即我侄儿未参加,且被告10余年来也未向我父亲尽孝。她既然将我告上法庭,我同意将她两个人的地给她,我哥的地不给她,我已支付她2016年的承包费3000元扣除,剩余17000元,若我侄儿结婚后带着媳妇回来认我这个叔的话,我给他,否则不给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3年,被告前夫去世。2004年,原告带子女改嫁他村。同年秋季原告将三口人的承包地6.19亩转包与被告耕种,转包费标准参照同村价格执行(每年每亩300元,后涨到500元),转包期限及转包费的给付时间等问题未约定。期间,被告每年将转包费交与其父闫茂林保管。闫茂林于2015年3月去世,去世前将其积攒的20000元转包费交与被告。办理闫茂林丧事时,双方就转包费的给付、转包土地退还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本案诉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转包土地退还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关于转包费的数额问题,双方一致认可为17000元,但就该款项的给付时间问题,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告将土地转包与被告,双方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转包费的给付时间,被告应于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给付之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转包费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附条件给付土地转包费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想土地转包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改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暴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