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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南光珠海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罗理基博士大马路233号至225号南光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许开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舒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葛军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A座三层A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1093004-2。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荣,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宋晶,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南光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北大道中建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张明耀,总经理。上诉人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光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南光珠海公司(以下简称南光珠海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南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舒翔、葛军伟,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荣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本案争议房产依法登记在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不属于南光集团所有,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效。根据(1998)珠法经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以及(1999)粤法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南光珠海公司应返还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人民币借款及信用证项下欠款本金36056158.96元及利息罚息,南光进出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南光进出口公司及南光珠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交通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1999年1月6日(上述诉讼期间),经交通银行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包括本案争议标的12套房产在内的、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房产,并续封至今。上述房产自1997年起一直登记在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东全变字第00246号。南光集团在此前长达15年的时间里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对其中1-2层依法拍卖,以偿还上述部分债务。南光集团也未提出异议。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依公示登记的为准。故上述房产属于南光进出口公司所有,法院的查封行为合法有效。二、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光进出口公司是代持物业。第一,我国法律法规等从未规定建房需有建房指标。我国法律规定,建设用地的土地来源要么是划拨用地,要么是出让用地。南光集团称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城建公司)签订《建房协议》取得所谓建房指标,并转让给南光集团,之后建成物业由南光集团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代持的情形是虚假的。第二,南光集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纺织品公司支付了建房指标转让款,该等证据系南光集团内部单方面制作。第三,我国法律和政策历来不禁止境外(包括澳门)企业(含央企)购买境内的物业,相反,一贯鼓励境外企业和个人购买境内的物业,并给予进口车辆指标等优惠。第四,假如像南光集团所称1988年时不允许境外企业购买境内物业,那么直至1997年,南光进出口公司办理房产证时,南光集团仍未申请变更房产权属人,之后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南光集团亦从未申请变更权属人。显然,南光集团称其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代持的说法是虚假的。三、在所谓“小业主”的“职工”提出异议的审查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9)珠中法执案异字第16号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这证明南光集团擅自房改的行为无效。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依法拍卖过该栋物业的一部分,说明法院已经认定该物业属于南光进出口公司。并且,南光集团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进而说明南光集团对此予以认可。五、南光进出口公司与南光集团系关联企业,南光集团是南光进出口公司的控股公司,双方多年来涉嫌串通转移、逃匿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南光进出口公司将最有价值的资产南光商标权都已转移给了南光集团。因此,南光集团的行为显然有与南光进出口公司串通,以达到逃避债务,逃避法院强制执行之嫌。综上,请求判令:1.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之301、303、305、307、309、409、505、507、707、809、907、911等12套房产恢复执行。2.判令南光集团、南光进出口公司、南光珠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南光集团于原审时答辩称:中信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属于南光集团所有,南光进出口公司仅为南光集团代持。南光集团与中信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中信公司无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南光集团的财产。(一)1986年12月1日,纺织品公司从灯市口房产的开发商东城城建公司取得了共建灯市口住宅总面积为6203平方米的指标,并签署了《建房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554490元,付款时间为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付20%即351万元,1987年11月底前付60%即1053万元,余款即351万元交楼时付清。(二)1987年6月30日,纺织品公司将其取得的共建灯市口房产住宅总面积为6203平方米的用地计划指标转让给了南光集团。同时,南光集团与纺织品公司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南光集团委托纺织品公司在北京灯市口地区购买商品统建房,购房协议由纺织品公司与开发商签署,购房款由南光集团支付。(三)1987年7月,南光集团北京办事处向东城城建公司转账汇款351万元,1987年12月4日转账1053万元;1988年12月2日,南光集团下属公司南光贸易公司向东城城建公司转账汇款1757245元,12月15日,转账汇款1757245元,两次共支付351万元。至此,南光集团共向开发商支付了1755万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四)由于南光集团是在澳门注册的中央企业,按当时国家政策,不能在国内购买物业。因此,南光集团只好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代持涉案房产,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其名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新实施的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涉案房产应根据当时事实情况和政策认定其效力。二、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7年10月15日共同发布实施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于1996年9月18日失效。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没有用地指标不可能建房。由于南光集团是境外企业不能申请用地指标,为解决员工住宿问题,只能从有指标的纺织品公司购买,由其以自身名义与开发商东城城建公司签署建房协议,全部购房款均由南光集团支付。房屋建成后,由于同样原因,产权只能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代持、登记在其名下。三、中信公司以法院拍卖北京灯市口大街12、14号地上1-2层及地下1-2层房产时南光集团未提出异议为由,推断南光集团认可争议房产的权属归南光进出口公司不能成立。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于1992年2月签署《转让协议》,已将灯市口大街12-14号地上一、二层和地下室转让给南光进出口公司。因此,法院拍卖的该部分房产属于南光进出口公司所有,而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其余部分房产属于南光集团所有,这也是当时法院对于该部分房产未进行拍卖的原因。四、南光集团的房改行为合法有效。南光集团在1997年以前就开始向外经贸部申请给职工房改,由于南光集团职工来源多元化,部分是外经贸部干部、部分是外经贸部其他下属企业派遣员工、部分是南光集团调回后在南光进出口公司办理退休关系的员工,因此房改方案从申请、批复、直至办理房改手续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由于房改房产登记在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所以房改过户手续南光集团也只能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以其名义办理,而每笔房改款实际是交到南光集团驻京办(代表处),再由南光集团驻京办(代表处)按《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将房改款交到住房基金专用账户中。南光集团房改过程时间跨度很长,2000年南光进出口公司因债务问题房产被法院查封,当时部分职工已办理了房改手续及产权登记。部分员工交了房改款后,南光集团已交付房屋,但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例如,灯市口大街14号楼901号房屋所有权人赵国强是南光集团的职工,房改款部分是交到南光集团北京代表处,部分房款从其工资中扣减,因房改手续办的较早,因此取得了房产证。以上房改过程,特别是职工的房改款全部交到南光集团北京代表处以及法院查封前部分职工已经完成房改手续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事实,进一步佐证了实际产权人是南光集团,也说明了房改行为的合法性。五、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不存在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南光集团早在1949年成立,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直接管理的唯一一家注册在澳门的中央企业。南光进出口公司是商务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历史上,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均为隶属于商务部(原是外经贸部)下属一级企业,二者之间系平级关系,不存在管理上和股权上的隶属关系。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的员工均是外经贸部派遣干部,由于南光集团属于境外企业的特殊关系,其中大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和退休关系均由南光进出口公司办理,部分因政策关系无法登记在南光集团名下的产权就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代持。两家公司虽然名字相近,但是不论是从公司性质、股权关系还是管理关系上,均不存在联系,综上所述,南光集团是受限于当时政策原因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代持物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法院不应该查封属于南光集团的财产,原审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正确。中信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信公司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8)珠法经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3.债权转让协议。4.公证书两份。5.债权转让合同。6.报纸公告。7.(2000)珠法执字第255号之十三民事裁定书。8.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东全变字第00246号)。9.(2009)珠中法执案异字第16号至32号执行裁定书。10.(2000)珠法执字第255号协助执行函。11.(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12.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3.商务部《关于请协助办理南光进出口公司工商年检的函》。南光集团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发任务通知书。2.建房协议。3.委托书。4.委托银行付款凭证。5.付款通知书、银行电汇凭单。6.收据。7.纺织品公司函件。8.房屋所有权证。9.南光集团北京代表处组织机构代码证。10.南光集团商业登记。11.南光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12.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13.转让协议。14.关于南光进出口公司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批复。15.南光集团交房改款的证明。16.水电交款收据、供水合同。17.任命通知。18.南光公司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宇协议书。19.收款收据。20.房屋所有权证。21.收据。22.南光集团给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23.(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24.委托日期分别为1988年12月2日和12月1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支款凭证)。25.营业税登记册资料证明书。26.房改款存款证明。上述证据3、7、10、14、15、23-26有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原审庭审时,南光集团对中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中信公司对南光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10、23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中信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8、9、10、11、23、24、25、2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予以认定。对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内容与本案涉案房产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2、7,虽然证据2没有原件,但结合证据7和证据8的内容,这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上落款的南光集团及纺织品公司均无盖章,南光集团亦无证据证明在该委托书上签名的人的身份情况,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6,该两份证据均没有原件,不予认定。对证据5,虽然该证据没有原件,但根据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24,即中国人民银行珠海拱北支行证明南光贸易公司于1988年12月2日、15日分别向东城城建公司支付材料款,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该资料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13,该证据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14,该批复回复的对象是南光进出口公司,未提及南光集团的房改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南光集团所主张的其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房改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15,虽然该证据没有原件,但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26,即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台管理部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证据15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16、17、18、19、20,该证据所涉及的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能证明南光集团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1,该证据没有原件,这是南光集团与其下属员工的房改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22,该证据为南光集团为向法院反映情况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交通银行与南光珠海公司、南光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1999年6月4日作出(1998)珠法经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南光珠海公司应返还交通银行人民币借款及信用证项下欠款本金人民币36056158.96元,利息及罚息2467808.76元(计至1998年12月20日止),从1998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南光进出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光进出口公司对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作出(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南光珠海公司及南光进出口公司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2006年4月25日,交通银行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依据该办事处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该办事处。2007年2月28日,该办事处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依据中信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中信公司。另查明,原审法院于1999年1月6日作出(1998)珠法经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查封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号-14号房产。2003年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房产的地上1-2层及地下1-2层。因上述房产的拍卖款不足偿还相关债务,2008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十民事裁定,查封了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包括301等12套房产在内的房产。南光集团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执行局经审查,依法作出(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中信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再查明,1986年12月1日,纺织品公司与东城城建公司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东城城建公司同意接收纺织品公司参加灯市东口南侧高层住宅建设,总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830元,总投资17554490元。1990年6月28日,纺织品公司向东华门房管所出具证明,称在上述协议的涉案房屋的建设期间,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和产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南光有限公司。199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南光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同意将中国南光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1997年1月13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房屋登记至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在南光集团提供的1986年6月30日的《委托书》(南光集团的证据3)的落款处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下方有“米思理”的签名。在南光集团提供的1992年中国南光有限公司与南光集团签订的《转让协议》(南光集团的证据13)中甲方落款中国南光有限公司处亦有“米思理”的签名。1988年12月2日及12月15日,南光贸易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拱北支行向东城城建公司以付房款和付材料款名义分别支付1757245元、1757245元,合计3514490元。南光集团称“南光贸易公司”亦是其公司所属的商号。南光集团提供了一份1998年5月8日《任免通知》,载明:经集团研究决定,聘赵国强为信息广告部总经理,聘期三年,免去赵国强清欠小组专职副组长的职务。抄送:……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南光集团还提供了一份赵国强与南光集团于1998年11月3日签订的《南光公司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载明赵国强购买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楼901房,且抬头部分写明“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首页部分还盖有“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改房屋签证专用章”,落款处却盖有南光集团北京办事处的公章。涉案房屋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至赵国强名下。2000年12月27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丰台区分中心向东城区房改办出具《证明》,称:现有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按1999年房改价出售公有住宅19套共1298.87平方米售房款976009元,公共维修基金33425元,已存入我分中心。2001年12月27日,该中心又向东城区房改办出具《证明》,称:澳门南光驻京办事处交存2001年房改售房价格出售公有住宅4套,226.38平方米,售房款362983.23元,维修基金5473.15元,已存入我分中心。2014年3月5日,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台管理部出具《证明》,称:我中心2000年12月27日、2001年12月27日向东城区房改办开具的两份存款证明中(存款单位为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所列房改款,包含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301、303、305、409、505、507、907、911、707、809号十套住房的房改款在内。原审法院认为,南光集团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南光进出口公司仅为代其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为此南光集团提出的理据包括三大方面:1.南光集团与纺织品公司签有委托书,委托纺织品公司购买涉案房屋。2.南光集团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3.南光集团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台分中心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房改款。对此,分析认为,第一,南光集团主张其支付17554490元的购房款,但其提供的金额为351万元(1987年7月17日)和1053万元(1987年12月4日)的付款凭证均无原件,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第二,南光集团提供的1986年的委托书中落款处南光集团和纺织品公司均没有盖章,而且南光集团下方的签名为“米思理”,而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于1992年签订的灯市口大街14号一、二层及地下室的《转让协议》中在中国南光有限公司(即南光进出口公司)盖章处亦签有“米思理”。第三,从南光集团提供的赵国强与南光集团于1998年11月3日签订的《南光公司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抬头部分写明“甲方: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落款处却盖有南光集团北京办事处的公章,而且,首页部分还盖有“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改房屋签证专用章”,并且最后该房屋还过户至赵国强名下,从上述事实即可以看出,南光集团的职工参加的是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的房产的房改,并且房屋管理部门在明知房产登记在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却受理了南光集团签署的房改协议,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第四,按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和主张,1992年,南光集团将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一、二层及地下室转让给南光进出口公司,并在转让协议中载明“鉴于一层目前为南光集团驻京办事处的所在地,转让后,南光集团以租用的方式继续使用,直至双方认可可以退租或停租为止。……”2003年1月22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拍卖了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一、二层及地下室1-2层,但是根据南光集团提供的南光进出口公司2012年6月8日的营业执照,其住所地仍为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如按南光集团的主张,南光进出口公司是代其持有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房产,其将一、二层及地下室转让给南光进出口公司后,对于南光集团北京代表处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南光集团是以租赁的方式使用,但是,在2003年法院将一、二层及地下室拍卖后,按南光集团的主张,南光进出口公司对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房产实际没有所有权,2012年6月8日,南光进出口公司仍以该地址办理工商登记,却未见南光集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南光进出口公司就南光进出口公司使用其房屋注册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任何内部协议,这不符合两个毫无关联的法人之间关于代持物业的常理。因此,综合上述第二、三、四点来看,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在人事安排和财产归属上并非完全各自独立,毫不相关,南光集团提供的委托书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实际购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且根据第一点的分析,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因此,南光集团关于其实际购买涉案房屋并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代持涉案房屋权属的主张,因南光集团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故其要求中止(2005)珠中法执字第255号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中信公司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中止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之301、303、305、307、309、409、505、507、707、809、907、911共12套房产的执行”部分;二、许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案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之301、303、305、307、309、409、505、507、707、809、907、911共12套房产继续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南光集团负担。南光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对于支付款项的事实,南光集团提供了《委托书》、《建房协议》、351万元、l053万元银行付款凭证以及两笔175.72万元经银行核对与原件相符的电汇凭证等证据,其中351万元银行付款凭证有东城城建公司的收款收据的证明。这些证据从《委托书》和《建房协议》的内容,从《建房协议》中的金额和南光集团实际付款的金额以及房产过户的情况均是吻合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南光集团委托纺织品公司向东城城建公司购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房产,并通过南光集团北京代表处及下属南光贸易公司向东城城建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17554490元,并委托纺织品公司将房产登记在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由其代持涉案房产。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均不是其单方制作,且证据之间紧密联系、互相印证。由于付款行为是27年前的事情,年代久远,个别付款凭证的原件难以找到,也是完全正常的。第二,南光集团、南光进出口公司、纺织品公司当时均是商务部(原外经贸部)所属国有企业、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在人事管理方面,外经贸部所属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均是其派任,有关人员(例如米思理)在不同企业、不同时间在所属国有企业之间任职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关于《委托书》仅签字无盖章问题,一是南光集团是澳门注册的企业,按照澳门法律规定,澳门是认签字不认盖章的,因此《委托书》在澳门是有法律效力的。二是《委托书》是南光集团与纺织品公司双方的法律行为,双方均认可其效力,双方也是按照委托书约定的事项执行的,有关《建房协议》及南光集团实际付款情况均能够互相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不认可《委托书》的证明效力不当。第——南光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供赵国强与南光集团签订的《南光公司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及办理过户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证明l997年起,南光集团已经开始为职工办理房改手续,由于房改户较多、办证程序较长,有些职工(例如赵国强)交了房改款,办理了房产过户;有些职工(现被法院查封房产职工)交了房改款,但是因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法院查封争议房产是错误的查封,房改户也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法院以查封先于房改,驳回了异议。关于协议书抬头部分写明甲方南光进出口公司,盖章处有南光集团北京代表处的公章这一问题,原因是因为当时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均是外经贸部所属国有企业,南光集团职工调回或退休后的劳动关系均是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代为管理,有关费用由南光集团负责承担,所以有关职工房改的批复和协议书的抬头均是中国南光,但是有关职工交的房改款和向房改办交的房改基金及房改协议书的盖章处则是南光集团北京代表处。第四,南光集团即已认为其对一、二层及地下室没有所有权,且该处物业在2003年已经被法院拍卖,南光进出口公司在2012年仍以该地址办理工商登记与南光集团无关。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l2-14号房产的地上1-2层及地下l-2层,与301等12套房产虽在一栋楼,但属于相互独立的物业,南光集团对原审法院处理上述地上l-2层及地下l-2层的房产不持异议,并不能推导出认可301等12套房产属于南光进出口公司。第五,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人事安排和财产归属独立与否与证明涉案房屋是南光集团实际购买,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当然不能以此理由否认南光集团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第——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无从属关系,也无股权关系,两者财产独立,均为独立法人,这可以南光集团在澳门注册的商业登记及南光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上得到证明。南光集团、南光进出口公司、纺织品公司、华润集团等曾均是商务部(原对外经济贸易部)所属国有企业,人事安排上由其委派,但财产归属上均是各自独立,国有企业之间的这种关系不能作为逃避债务或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涉案事实均是发生在1987年,而南光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是在2000年左右,从时间上南光集团和南光进出口公司不可能存在串通。涉案房产已全部办理房改手续。法院在解除查封后,南光集团会为房改职工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南光集团不可能利用关联关系,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中信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有任何串通行为。中信公司已将其对南光进出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其实际已不是债权人,因此无权要求法院继续查封涉案房产。第七、争议房产位于北京市中心,有关房产是南光集团房改职工居住,13年来因法院查封问题,导致他们无法办理房产证。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终止对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l2-14号之301、303、305、307、309、409、505、707、809、907、911等12套房产的执行。二审庭审中,南光集团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中信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信公司已经将对南光进出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公司,债权已不由中信公司所有,无权再对涉案房产查封。中信公司于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南光集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1.1999年1月开始,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并续封至今,2000年10月开始执行,于2003年1月拍卖部分房产以偿还款项。1999年至2012年,南光集团从未向法院主张过任何权利,也从未向法院或房管部门提出过异议。南光进出口公司也从未向法院主张过涉案房产不属其所有,而属南光集团的意思表示,可见涉案房产属南光进出口公司。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南光集团称涉案房产是由南光进出口公司代其持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持有的,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南光进出口公司的名下。南光集团称境外企业不能持有境内物业,该说法没有依据。3.如南光集团认为涉案房产是由南光进出口公司代持,可以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更正登记。但无论是房改阶段还是职工闹事阶段,南光集团均未提出过异议,也未主张过代持物业权利,南光集团代持的说法不是事实。4.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是其合法财产,南光集团没有任何理由或依据证明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属其所有。5.南光集团提交的资料不具备证据特征,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南光集团存在庭后制造证据的嫌疑,南光集团庭后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庭后补交,违反证据规则。如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没有密切关系,为何可过户的情况下不过户,为何在法院1999年查封财产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南光集团多次强调1997申请房改为职工谋取福利,即1999年法院查封时,清楚知道涉案房产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如涉案房产是由南光集团出资建设,由南光进出口公司代持,南光集团应立即主张权利或恢复原状。6.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中国南光名下,如任由境外第三方随意提供没有原件、没有盖章的不具备证据三性的代持资料,就轻易否认中国房产的登记,否认法院依法作出的查封,法律权威性何在。7.南光集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该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认定的事实。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构成证据链。南光集团提出的付款凭证均不能证明是对涉案房产的建造,也不能证明是由其他主体代其建造或购买的。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除驻京办支付的两笔外,其余均不是其名下支付的。南光集团提交第三方的证据,认为是其付的款依据不足。南光集团提出的委托书没有原件,且该委托书没有明确购买涉案房产,也没有明确是否用于建造涉案房产,两公司均未盖章。南光集团认为澳门公司有人签名即可,但根据南光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代表签名的米思理不是南光集团的总经理,也不是董事长,其一人签名不能代表南光集团。该委托书于1987年6月签订,但1986年12月签署的是建房协议,两份材料互相矛盾,无法认定属实,不应采信。南光集团提出赵国强房改的情况,赵国强房改的全部协议文件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赵国强提出的房改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采信。8.本案焦点问题解决的是涉案房产是否为南光进出口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否用作偿还其债务。南光集团提出中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观点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光集团于原审时提供1987年6月30日的《委托书》,载明“南光集团为解决职工住房及办公用房事宜,委托纺织品公司为代理人,在北京市青年湖小区及灯市口地区购买商品统建房,有关建筑面积、房价、地址南光集团确认后,纺织品公司与卖方签署之协议即刻生效,南光集团即按有关协议条款付款。其它有关细节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南光集团主张该《委托书》是由南光集团与纺织品公司签订,但《委托书》上并无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的盖章,只有“米思理”、“张争信”的签名。中信公司原审时提交(2009)珠中法执案异字第16号至32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案外人以涉案房产小业主的名义对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均驳回了异议申请。从上述执行裁定的内容来看,涉及涉案房产部分的案外人均以南光进出口公司职工的身份参加房改并与南光进出口公司就涉案房产签署房改协议。二审庭审中,南光集团认为,涉案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全变字第00246号),包括地下1-2层及地上1-2层(均已被拍卖),地上3-11层共42套房产,其中30套房产已办理房改手续登记至个人名下,剩余本案争议的12套房产从1999年1月查封至今。二审庭审中,南光集团分两次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务部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相关情况说明的函》,拟证明1999年前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均为原外经贸部所属国营企业,均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1999年澳门回归后,南光集团划归国资委管理,南光进出口公司仍隶属外经贸部。2.外经贸部于1986年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南光(集团)有限公司领导成员任职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米思理被任命为南光集团副总经理。3.南光集团于1991年6月4日作出的《免职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免去米思理南光集团副总经理职务,调回国内另安排。4.(86)外经贸人劳字第901号《关于成立中国南光有限公司的通知》(复印件),证明中国南光和南光集团之间并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或股权关系。5.1987年1月15日外经贸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南光进出口公司以5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可能购买1750万元的房产。6.1994年6月24日的(1994)外经贸人发405号(复印件),证明米思里在1994年之前担任中国南光总经理,证明米思理在1992年是南光进出口公司的总经理,当时已没有在南光集团任职。7.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台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的灯市口大街14号房产中已经办理房改30套,均是由南光集团支付的房改款。8.房屋平面图对照表(复印件),完整列出了从301到911所有42套房的房号、间数和建筑面积,证明本案争议的12套房产属于南光集团提供的房产证。中信公司对南光集团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应采纳。证据1,商务部函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房产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南光集团与南光进出口公司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不应采纳。证据2、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6,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说明米思理做过南光集团和南光进出口公司的负责人,两家公司内部关联紧密,所以南光集团才可以任意调取南光进出口公司的文件,以逃避本案债务。证据7,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所有房改及房改事实必须以登记为准,已收房改款并不代表已办理房改,不能证明代持物业的主张。证据8.平面表没有原件核对,是否属房产证档案的一部分无法证实。二审期间,南光集团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南光集团驻京办事处于1987年7月17日及同年12月4日向东城城建公司付款351万元、1053万元的收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南光集团是在澳门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南光集团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的理由是否成立。2.中信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南光集团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涉案12套房产登记在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南光集团主张其是涉案12套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其委托纺织品公司购买,并委托南光进出口公司代为登记持有。对此,南光集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来看,1987年6月30日的《委托书》上南光集团与纺织品公司均未盖章,只有“米思理”、“张争信”的签名,南光集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争信”的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纺织品公司签订该《委托书》;且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是购买涉案房产,从《委托书》的字面含义不能当然推断出南光集团委托纺织品公司购买涉案房产。1990年6月28日纺织品公司致函东华门房管所,表示将涉案灯市口大街14号房屋使用权和产权全部转让给南光进出口公司。在纺织品公司将涉案房产全部转让给南光进出口公司时,并无证据证明纺织品公司是受南光集团的指令进行转让的;南光集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南光进出口公司之间就涉案12套房产代为登记持有进行约定。南光集团提供的1992年《转让协议》,约定南光集团将灯市口大街14号的部分房屋有偿转让给南光进出口公司,该《转让协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南光集团据此认为涉案12套房产属其所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信公司原审时提交(2009)珠中法执案异字第16号至32号执行裁定中,涉及涉案房产部分的案外人均以南光进出口公司职工的身份参与房改并与南光进出口公司就涉案房产签署房改协议办理房改手续,虽然南光集团提交房改款存款证明,主张涉案房产的房改款均由南光集团支付,但该房改款存款证明与上述房改事实矛盾,南光集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房改购房人是南光集团的职工,故该房改款存款证明亦无法证明南光集团主张的涉案房产由南光进出口公司代为登记持有的事实。南光集团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主张其下属公司南光贸易公司于1988年12月2日和12月15日共向东城城建公司支付人民币351万元,但该付款并未注明是支付涉案房产的款项,南光集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光贸易公司是受其委托付款,南光集团据此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据不足。南光集团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南光集团驻京办事处于1987年7月17日及同年12月4日向东城城建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从南光集团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来看,未能证明是为涉案房产所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南光集团提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涉案房产登记在南光进出口公司的名下,原审法院于1999年1月开始对涉案房产查封至今,1999年至2013年本案起诉前,没有证据显示南光集团或南光进出口公司向法院提出过异议。南光集团上诉主张涉案房产是由南光进出口公司代其持有,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信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南光集团上诉认为中信公司已将对南光进出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债权已不属中信公司所有,无权再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经查,2007年2月28日中信公司受让相关债权,依据中信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涉案申请执行人为中信公司。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南光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信公司并非涉案申请执行人,中信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诉讼主体适格,南光集团上诉认为中信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光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南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张艮开代理审判员  李民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