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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晏玖英与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赛���法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玖英,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玖英,户籍地址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马云秀,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梅园路田心新村四栋106房。法定代表人刘作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妙琼,户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路16号。法定代表人Jean-MarcCHERY。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户籍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晏玖英因与被上诉人清洁公司、电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晏玖英与清洁公司的劳动关系有无解除,晏玖英回答:“目前没有工作,公司也没有通知我劳动关系解除。清洁公司要求我交工牌,我不同意,要求其为我安排工作,但是一直没有消息。”晏玖英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主张其签名时公司未签名和盖章,公司也未将劳动合同交给晏玖英。晏玖英确认并未向社保部门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只查询清洁公司为其缴纳过什么保险。经核算,晏玖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42元[(1600元×9+560元+396元+27元+450元+500元+743元+576元+576元+709元+1808元×3+758+436元+145元)÷12]。本院认为,晏玖英与清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晏玖英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从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8210元的上诉请求。清洁公司主张:2014年4月30日,清洁公司与电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到期,清洁公司通知晏玖英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晏玖英没有去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清洁公司提交了速递单、短信证明其主张,该速递单上的联系地址与晏玖英劳动合同的联系地址相同。晏玖英称清洁公司邮递快件时,其尚在公司正常上班,邮件邮到老家明显不当;该邮件是其老家亲属签收,不是其本人签收,其也没有收到清洁公司的短信通知。晏玖英称清洁公司要求其交工牌,其不同意,清洁公司并未通知变更工作地点;其要求清洁公司安排工作,但是一直没有消息。晏玖英与清洁公司对清洁公司是否具体另行安排工作各持已见,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鉴于晏玖英未再为清洁公司提供劳动,清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举证能力较强,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清洁公司应按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晏玖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晏玖英上诉主张清洁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清洁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晏玖英的工龄超过六年不满六年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42元,清洁公司应支付晏玖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923元(2142元×6.5)。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晏玖英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的工资(从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18690元的上诉请求。晏玖英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理由为其从未休过年休假。清洁公司则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晏玖英于2008年3月1日入职清洁公司,任职保洁员。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所服务区域,每周工作6��,每天工作7小时,超出国家规定每周标准2小时属于固定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月。清洁公司提交的经晏玖英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列明了晏玖英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时间,该考勤表载明的工作时间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一致。“考勤表”表明清洁公司已经安排晏玖英2012年度休年休假3天,2013年度休年休假5天,2014年度未安排晏玖英休年休假。晏玖英主张“考勤表”系遮住前面的内容让其签字,清洁公司不予确认,晏玖英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晏玖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载明的工作时间也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一致。晏玖英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的证明力,晏玖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其上诉主张“考勤表”不应���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晏玖英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清洁公司应当保存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情况2年,晏玖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洁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晏玖英上诉主张2011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清洁公司应当补足晏玖英2012年度-2014年度共计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清洁公司支付晏玖英未休年休假工资1506元,并未低于清洁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清洁公司对仲裁裁决并未提出异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晏玖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晏玖英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78810元的上诉请求。晏玖英上诉主张清洁���司支付加班工资78810元,理由为其每天上班期间为12小时,扣除中途2小时的休息时间,其每天上班10小时,每周上班时间为6天,节假日不休息。对此,晏玖英提供了进出电子公司的打卡记录复印件。清洁公司则主张打卡记录仅是进出电子公司的记录,并非考勤。电子公司也确认考勤系由清洁公司负责。清洁公司提交了经晏玖英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上面列明了晏玖英工作时间及休假时间。晏玖英主张“考勤表”系遮住前面的内容让其签字。本院经审理认为,清洁公司提交的经晏玖英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前面已述),一审据此认定清洁公司应当支付晏玖英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1607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晏玖英以加班时间认定有误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晏玖英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个月)238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晏玖英2008年3月1日入职清洁公司,与清洁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晏玖英也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晏玖英以其签名时公司未签名和盖章,清洁公司也未将劳动合同交给晏玖英为由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其据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晏玖英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养老保险给晏玖英所造成的损失30724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晏玖英2008年3月1日入职清洁公司,清洁公司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未办理养老保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者,方可享受按月领取���老金的待遇。晏玖英1964年5月8日出生,2008年3月1日入职清洁公司,离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仅6年2个月,即便交纳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仅6年多。亦不满足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晏玖英也确认并未向社保部门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只查询清洁公司为其缴纳过什么保险,故补缴养老保险的争议应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对晏玖英主张的赔偿养老保险待遇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晏玖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23元;四、驳回上诉人晏玖英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上诉人晏玖英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理审判员罗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