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盗窃于2004年11月19日被治安罚款200元;因盗窃于2004年11月20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4年12月14日被治安罚款200元;因盗窃于2005年7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9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星光大道中国银行边上的地下车库内,采用螺丝刀打开电动车前盖、后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2.2015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水印城小区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5元。3.2015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医院老急诊室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的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内的白色青花瓷碗、调羹各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779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盗窃三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84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朱某、丁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姜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电动车照片,青花瓷碗,调羹,螺丝刀,监控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延长传唤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7)滨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多次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