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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进红、陈月梅等与林焕双、黄谦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红,陈月梅,林焕双,黄谦年,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吴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一吴进红,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二陈月梅,女,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林焕双,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二黄谦年,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办事处旺岗路**号*栋*层。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子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吴明亮,男,汉族,1993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负责人何晓东。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住宿费8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1781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859427.5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请求被告四、五(在驾驶员责任险的驾驶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连带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三、请求判令超出交强险及车主人员责任险的739427.5元,由被告一、二、三依3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221828.25元。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原告实际诉请为354866.25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二对原告的诉求争议为: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事故发生后,没有直接支付钱给原告,但是有交30000元押金到交警。对于原告的诉求,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对原告的诉求争议为:1、原告诉讼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经营地、居住地均为农村户籍所在地,现有证据不予采纳,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且有固定工作收入。所以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244912元。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03858元。2、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无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地居民根本不存在住宿的问题。3、原告诉求亲属误工费标准无依据,未提供亲属相关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应当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76.07元/天计算。在实务中超过参照处理交通事故标准不超过3人。死亡亲属应在5日内办理丧葬事宜的原则计算,76.07元/天×15天=1111元。4、原告诉求丧葬费29672.5元,已由被告一支付相关费用,法院在扣算时,应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相关费用。5、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事故的全部过错都在死者方,交警认定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是指我司的标的车有过错,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高额精神损失赔偿,也无权要求。6、原告的交通费诉求,毫无依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7、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四对原告的诉求争议为:肇事粤S×××××号车的车主是我本人,受害者吴培亮是我兄弟,事故发生时借用我车辆。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没有意见。该车在被告五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另,购买了座位险,乘客、驾驶员1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五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一、原告家属吴培亮所驾乘的车辆粤S×××××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答辩人予以确认。二、本事故受害人吴培亮为我司承保车辆车上驾驶员,其并不属于粤S×××××号车的第三者,不在于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只能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未年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所举出的粤SN117**号车行驶证显示,被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事故发生时,并不在有效期内,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连带赔偿10000元的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受害人吴培亮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至G324线893KM+400M处越过双黄线与对向由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培亮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吴培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吴培亮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四,受害人与被告四是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向被告四借用车辆。肇事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粤L×××××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吴培亮为农村户口,在其所在的村小组未分得土地,属于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龙溪镇健辉塑料编织袋厂工作。另,被告一、二事故发生后缴交了30000元交警部门,其中支付吴培亮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730元、粤L×××××号车辆鉴定费4000元、粤S×××××号车辆鉴定费3200元,剩余19070元。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吴培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S×××××号车驾驶员为受害人吴培亮,登记车主为被告四,该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肇事粤L×××××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30%,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四负责赔偿70%,由被告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诉赔的费用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工作证明及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2)。关于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人×3人×7天)、住宿费7140元(340元/天/人×3人×7天)、交通费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吴培亮的死亡,使原告方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1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735493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625493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7647.9元;由被告四负赔偿70%,即赔偿437845.1元,由被告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27845.1元由被告四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被告四应赔偿款项427845.1元,原告表示放弃对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87647.9元,共计赔偿297647.9元给原告吴进红、陈月梅。上述赔偿款项297647.9元,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吴进红、陈月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给原告吴进红、陈月梅。上述赔偿款项10000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吴进红、陈月梅。三、驳回原告吴进红、陈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7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林焕双、黄谦年负担3000元,由被告吴明亮承担300元,由原告吴进红、陈月梅负责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林焕双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3085850000580858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323953239511、交通费3000300012、住宿费7140714013、护理费210021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6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00020、鉴定费合计735493625493×30%=187647.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