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鸣与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鸣,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曹鸣,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纪光,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争鸣,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史兆荣,南京军区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陶广伦,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农,男,南京军区总医院眼科副主任医师。原告曹鸣诉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纪光、施争鸣,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陶广伦、田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左眼视物黑影至被告处就诊,临床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2014年3月17日,原告入住被告眼科病区,术前检查除左眼前黑影飘动外其他均正常。2014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行“左眼巩膜外垫压+冷凝+放液术”。2014年3月27日,被告让原告出院,原告向被告反映手术未见效果。出院后病情未见好转,原告先后至其他多家医院就诊,前后几次检查均显示被告为原告做的手术完全失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诊治极不负责任,手术失败后隐瞒真相,告知原告术后一切正常,不做OCT检查手术效果,更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原告丧失最佳补救时机,康复无望。被告的过失行为不但未实现合同目的反而扩大了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76.26元、误工费57375元、交通费9953元、住宿费6493.3元,合计104497.56元。被告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规,不存在违约行为。治疗过程中被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未隐瞒任何治疗事实。被告在对原告左眼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恰当,手术过程顺利,封闭了裂孔,达到该病临床手术治疗目的。术后视网膜下液吸收缓慢与疾病自身恢复规律一致,原告以超越目前医学科学的想象来替代现实的医学治疗是不可取的。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曹鸣至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主诉“左眼眼前黑影飘动4天”,半年前因过度运动致“横纹肌溶解”经治疗后痊愈。经左眼三面镜检查见2点半方向有两个相似大小的圆形裂孔,1/5PD大小,两裂孔上下毗邻,视网膜浅脱落,网膜菲薄,呈透明状,黄斑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住被告处,经初步诊断:左眼视网膜脱离。同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行“左眼巩膜外垫压+冷凝术”,术后予补液,预防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出院。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经鉴定于同年9月25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分析说明:“……医方诊断‘左眼视网膜脱离’明确,作为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有手术指征,选择‘左眼巩膜外垫压+冷凝术’的手术方式符合诊疗常规,术前医患双方签署了《眼科知情同意书》。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医方手术者系田农副主任医师,具备手术资质,手术操作(包括器械使用)未见违规之处。视网膜脱离手术后无复查OCT的规范性要求,且OCT检查并非评判手术效果的唯一标准。根据2014年4月3日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所示,视网膜复位良好(颞侧加压嵴可见、RD阴性),未见眼内出血、感染等表现。行OCT检查提示黄斑区外视网膜下少许积液,未见黄斑囊样水肿。视网膜脱离术后视网膜下存在积液属于正常现象,积液吸收并达到视网膜完全复位需一段过程(一般3~6个月,存在个体差异)。根据此后复查的OCT,患者视网膜下积液逐渐吸收,2015年1月29日仅见视网膜周边少许积液,2015年6月16日视网膜下积液完全吸收。患者2014年5月26日检查发现黄斑区局部轻度囊样水肿,根据其发生时间,与视网膜手术操作不存在直接相关性,但不排除手术为诱发因素,可考虑为少见并发症。患者发生黄斑囊样水肿后在多家医院进行了诊治,治疗效果不佳,有进展并反复,考虑与黄斑囊样水肿的疾病特点及个体差异有关。患者术前左眼裸眼视力0.05、矫正视力1.0,2015年多次查矫正视力0.8~1.0,视力无明显下降,视力波动考虑与黄斑囊样水肿有关”。鉴定意见为:“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损鉴(2015)10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眼疾至被告处治疗,接受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提出:其患眼经被告手术后不仅未见好转反而病情加重,系被告手术失败、未及时做OCT检查所致,被告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是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就医时的原始资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及规律进行了分析和讨论,最终形成的鉴定结论,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常规,手术者具备手术资质,手术操作未见违规之处。原告以被告为其所行手术未达到治疗目的、隐瞒病情、未及时为其做OCT检查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2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冯 涛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