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与鹿某某电话联系,先从“摇比”(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入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3020克)和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黄素,净重0.4745克)。尔后,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阳明街道某新村24幢3单元4楼楼梯口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卞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在该幢楼下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毒品、毒资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共净重1.77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张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是拿毒品给鹿某某吃的,不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晚,购毒人员鹿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对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提货人员作了约定。尔后,被告人张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1.3020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净重0.4745克)送至本市阳明街道某新村24幢3单元4楼楼梯口处,将上述毒品交给提货人卞某,并从卞某处取得毒品交易款人民币7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毒资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共净重1.77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张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资人民币7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4)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至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鹿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晚,经电话联系,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1小包冰毒和5粒麻黄素,并约定交易地点为本市阳明街道某新村24幢3单元4楼楼梯口,后其让一男性朋友出面交易的事实;(2)证人卞某证言,证实购毒人员鹿某某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并已约定了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由其出面在本市阳明街道某新村24幢3单元4楼楼梯口处交易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6日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700元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辨认,鹿某某系向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卞某系接收毒品及支付毒资的人,本市阳明街道某新村24幢3单元4楼楼梯口处系其贩卖毒品的地点;经卞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系向其交接毒品及收取毒资的人的事实。4.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1.77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且前后一致。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是拿毒品给鹿某某吃的,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给鹿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作了供述,且前后一致,与证人鹿某某、卞某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776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