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与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英,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555号申请执行人:张海英,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258号华源国秀家园小区,。被执行人: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27层H2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乌高新劳仲字第252号仲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仲裁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32605.69元、执行费639.09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正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