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珠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17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珠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4号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许松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山,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敏,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傅平。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珠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健章。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深圳市珠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2015年2月4日以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而本案讼争项目“深圳珠江广场商务公寓”所在地在深圳市龙岗区,遂向本院请求将案件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其中,安装主要指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本案中,东电公司(合同甲方)与鹏基公司(合同乙方)于2011年3月2日在广州天河区签订的《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珠江广场商务公寓表箱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深圳珠江广场A1—A4栋公寓电表箱安装工程之间的分项工程(包括表箱、电缆、穿刺线夹等所有主材设备供应及安装),所有涉及的地网及调试项目。”原告鹏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案涉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鹏基公司同时表示,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案涉合同,其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为案涉项目供应并安装表箱等设备。由此可见,本案纠纷基于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产生,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出现争议的,首先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难以解决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内容,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东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该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子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