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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云田与李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田,李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87号原告:邓云田,男,汉族。被告:李娟,女,汉族。原告邓云田与被告李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关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安灵、张建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田诉称:2013年9月,我给被告承包的位于吐鲁番艾丁湖乡工地提供土方劳务,口头约定每立方10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共计570000元。后被告先后给付我劳务费54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利息2250元及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李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现欠邓云田劳务费70000元,2013年10月10日结算。后原告索要欠付劳务费,被告陆续给付4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5000元,支付利息2250元并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225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故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该项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给付原告邓云田劳务费25000元;二、被告李娟给付原告邓云田利息2250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24个月,25000元*4.875‰*24个月)。上述款项合计27250元,被告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7250元,确认给付金额2725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48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娟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娟负担。被告李娟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关 菱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