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敖某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敖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系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4。原告徐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成显。被告张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张元红。被告敖某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敖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敖某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永亮、人民陪审员任红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成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红、被告敖某强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二原告次子敖某发之妻。被告张某某与敖某发夫妻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度恶化,曾吵闹离婚。敖某发与张某某共同生有一子敖某强。2014年9月26日夜间,敖某发上吊自尽亡故。从敖某发自尽的原因上看,被告张某某作为敖某发的妻子,理应适度处置夫妻感情矛盾,并在敖某发有自尽迹象时积极发现、抢救或采取一定措施阻止这一不幸事件的发生。总之,导致敖某发自缢身亡,不论从任何角度,被告张某某都存在一定的道德、良心责任。因此,对于敖某发所遗留的遗产,被告张某某应当不予继承分割。敖某发亡故前留下存款合计13.5万元。其中一份存单12.5万元为原告侄子敖成伟保管;另一份存单为1万元被被告张某某保管。12.5万元这份存单曾被被告张某某在敖某发故前存为自己名下。安葬敖某发所花安葬费1万元系他人垫付至今未偿还,请求该款由被告从未主张继承的6.75万元中负担。敖某发亡故后,被告敖某强一直随二原告生活至今。为上述遗产问题,曾经本村村委及断江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所述敖某发13.5万元遗产中的6.75万元,请求由二被告与被告敖某强三人按份继承,被告张某某不继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二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敖某发遗产13.5万元存款中的6.75万元由二原告与被告敖某强按三份分割继承。2、由被告张某某从未主张继承的6.75万元中承担被继承人敖某发丧葬费1万元。3、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诉讼受理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及敖某发的身份信息。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二份,拟证明敖某发死亡的事实及本案当事人适格。3、编号为16397170号《中国信合储蓄存单》,拟证明有存款12.5万元。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调解成功。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与敖某发从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是每个家庭都有的,对于敖某发的死亡被告张某某也是非常伤心的。丈夫死后,被告张某某一个人带着年幼的儿子生活,已是心灰意冷,不想再找人家,是二原告经常对被告张某某冷嘲热讽,甚至还殴打谩骂被告张某某,并于2015年1月25日将被告张某某强行赶出家门,不准被告张某某在家居住,被告不得已才另找人家。然而,自从2002年被告与敖某发结婚以来,答辩人都尽到一个做母亲、妻子、儿媳的职责,从未有过半点闪失,这在周围邻里都是有目共睹的。2、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被告张某某与敖某发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3.5万元,是被告张某某多年来辛辛苦苦、省吃俭用攒下来的,是准备用于修建房屋的,该笔存款是被告和敖某发的共同财产,不是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是敖某发的个人遗产,所以,该笔存款13.5万元中的一半应属于被告张某某所有即6.75万元。对于属于敖某发个人部分6.75万元,应先用于支付为敖某发办理丧事时欠敖成显的1万元,才是敖某发的个人财产即6.75万元-1万元=5.75万元,针对5.75万元的分配问题,被告张某某认为,应先多考虑被告敖某强的抚养问题,也就是说被告敖某强现在才11岁,还有7年才成年,在7年的时间里被告敖某强的抚养费又需要多少呢?按照贵州省六盘水市2015年5月份公布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数据计算被告敖某强的抚养费为15254.64元/年×7年÷1/2=53391.24元。也就是说敖某发的个人财产除了支付敖某强7年的抚养费外就只剩下4108.76元,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即被告张某某、被告敖某强、原告敖某某、原告徐某某四人每人得到的财产继承从存款是1027.19元。在加上在办理敖某发的丧事时收取的礼金为1.5万余元,已全部用于办理丧事,二这笔礼金被告张某某今后是要一家一家的回礼送还的,所以被告张某某现已相应的为敖某发负债1.5万余元了。故答辩人认为对属于敖某发的个人财产剩下的这4108.76元不应平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保存用于今后回礼送还给亲朋好友。3、对于被告敖某强,一直由被告张某某带着,与被告张某某有感情,只是在敖某发死后,原告敖某某、原告徐某某教唆孩子说被告张某某这不好那不好,自己带着孩子,教唆孩子不要喊被告张某某,所以现在孩子不理睬自己的妈妈,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强烈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4、敖某发死后,办事的礼金全部都由二原告收着(经核实都已用于办理丧事),除此之外支出的费用都是答辩人自己支出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庭审时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认可的被告张某某与敖某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张某某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其与敖某发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当场与原件核对无异),加盖“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庭审中,原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敖成显分别作如下辩论发言。张学良发言:根据原告方的陈述,结合被告方的辩解,可以明确两个基本事实:1、被继承人敖某发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已经能够明确的数额为13.5万元。被继承人敖某发生前几乎都在煤矿上打工,这13.5万元的存款,主要属于被继承人敖某发的艰苦劳动收入。2、因为安葬被继承人敖某发尚欠他人债务1万元。就上述财产分割、继承和债务承担问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如下:(1)、原告方面主张的分割方法应当得到支持。其理由是:第一,已经分出来存款的50%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作为二原告来说,已经70岁或接近70岁,属于显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的生活来源,而另一被告敖某强也在被抚养过程中,要求下余的50%由祖孙三人继承是为依情依理。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而也符合法律精神。第二,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上看,被告张某某未尽到夫妻间应当具有的扶助义务。被继承人是自缢身亡,也就是通常俗称吊死的。被继承人辛辛苦苦积攒存款,正如被告方面答辩中所称是为了准备建房子。证明被继承人对生活充满了积极向上的美好愿望,对生活前景充满了热情,但却为什么在家里自缢即上吊自尽呢?到底是什么样的巨大刺激,使被继承人感到生活走到了尽头而无法释怀?什么样的压力和难言之隐使其无法缓解其精神伤痛,从而采取自杀的方法过早地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被继承人上吊之前不可能没有情绪上的波动,也不可能在言语和举止上有任何反映。作为夫妻之间,被告章赶莲本应对其家人的这些疑问或怨言有一个较为合适的解释。作为二原告的失子之痛,可想而知。其实作为他们的想法,以其说是对遗产争执,还不如说是为了对被继承人的忽然性自杀,找到一个金可能的安慰。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义务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什么是扶养呢?从广义的扶养来讲,就是指相关法律书籍、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从本案被继承人忽然间在家中自杀情况上看,被告张某某至少是没有尽到“生活扶助”的义务的。因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遗产应当以“不分”为宜。(2)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与被继承人之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小吵小闹属于正常”的说法显然是占不住脚的。也就是说,“小吵小闹”不至于使一个对生活充满希望的人走上自杀的极端。(3)安葬被继承人欠下礼金作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说法也不具有合理性,礼金实为礼尚往来。事实上礼尚往来的事情不一定仅仅产生在本次丧葬活动上,完全有可能有的是以前送过别人,别人此次回送等等,根本就是个不可能算清的账目,显然不能作为一种债务来抵销遗产。关于双方均已承认的1万元丧葬费欠债,应该说这一债务也不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性,因而也不能抵销遗产数额。从以上说道的各方面情形,该笔桑张飞债务理应由被告张某某从其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中支付较为合理。(4)被告敖某强在被继承人身故后一直随祖父母即本案原告生活。被告敖某强现年11岁,在其父发生自尽之时是10岁,某些方面应当具有了一定的认知能力。被告张某某在答辩中说到,孩子不愿意随她生活是由于爷爷、奶奶教唆所致,也是较为牵强的。至于孩子扶养问题,在该遗产中应当适当多分的意见无异议,但对于其所得遗产的监护权问题可能得在处理上从长计议。敖成显发言:首先,对于本案的起因作一下陈述。2014年9月27日早8时左右,得知敖某发吊死在床边,现场是敖某发尸体僵硬,背靠于床坐在地上,其脖子上拴着一根绳子,另一头悬于梁上,梁距地面2.7米,床距地面0.6米,口眼紧密,衣裤鞋袜如常。其次,根据被告答辩,作如下陈述:1、(1)被告认为与敖某发关系很好,那么请说明敖某发为什么吊死?2012年敖某发跟被告张某某要钱出来盖房子,为什么说没钱?2013年8月被告张某某之哥哥张元红说出被告张某某家的钱有12万存在张元红家那里时,为什么被告张某某还矢口否认,反说那钱是被告张某某哥哥家接的礼金?为什么在2013年12月将其12万元钱存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为什么在2014年9月27日认拿钱安排敖某发后事时说存单的名字和密码是死者的,因而取不出钱来?为什么在2014年10月5日敖张两家族调解时,说将借的安葬费还清后,应将其存单名字改为敖某强,被告张某某又坚决不同意?另族中伯父提出敖某发辛苦一生,没有得到什么,认其被告为其立碑一块,被告也坚决反对,所有这些就是被告张某某说的夫妻感情很好的证明。(2)被告所言,原本不想改嫁,是受原告殴打,且于2015年1月25日与现夫敖石良去买结婚用品,1月25日将家中火腿二支、公鸡一只及40斤粑粑等一起背到敖石良家,并于1月27日与敖石良办结婚酒,这些都是被告张某某所说殴打证据,2014年11月15日便与敖石良往来。2、关于死者敖某发留下的存单13.5万元本息的处置,由于敖某发吊死在家中床边,不论是他杀还是自杀,被告都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又因敖某发的儿子敖某强年纪尚小,未成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不应享有断存权,13.5万元本息的1/2作为敖某发个人遗产应均分给原告敖某某、原告徐某某、被告敖某强,另外13.5万元本息1/2应划出1万元还给所借的1万元安葬费,其余部分应归敖某强名下,作今后成长生活费。另外,敖某发死时当月工资3600余元,买猪3700多元和2014年秋收包谷所买2000多元,已归被告张某某,不再追究。3、关于敖某强的扶养问题是征求敖某强本人意愿,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法庭判决。4、关于敖某发丧事礼金问题,是张某某及张元红表态,请敖氏家族叔伯做主,将所受礼金全部用于丧事支出,账单已由管事交给张某某,礼金问题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如下事实:敖某发死亡时,敖某发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存款有13.5万元。其中的12.5万元存在老屋基信用社,1万元存在老屋基工商银行。存折上的名字是被告张某某,存折的密码是敖某发设的。原告方对被告张某某认可的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有权机关、基层组织出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敖某发于2014年9月26日死亡的依据及敖某发与本案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均认可的敖某发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敖某发与被告张某某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敖某发(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908054437)于2014年9月26日死亡。原告敖某某是敖某发的父亲。原告徐某某是敖某发的母亲。被告张某某是敖某发的妻子。被告敖某强是敖某发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子。敖某发死亡生前与被告张某某有夫妻共同存款13.5万元(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该规定,敖某发的丧葬费是其死亡后产生,不属于敖某发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本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不予支持。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仅审理敖某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问题及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凡与法定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其他纠纷,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当事人对涉案的13.5万元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敖某发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敖某发未留有遗嘱、未留有遗赠扶养协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查明敖某发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存款13.5万元属于敖某发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敖某发死亡后,该存款的一半6.75万元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另一半6.75万元才能作为敖某发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本案中,被告敖某强的继承权由其法庭代理人张某某代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的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敖某发的遗产应由本案当事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二原告尚有其他子女赡养,被告敖某强尚有被告张某某抚养,在继承遗产份额时,应当均等。即每人分得遗产6.75万元÷4=168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本院对二原告关于被告张某某不应继承遗产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应参与继承敖某发的遗产。被告张某某关于涉案遗产应先扣除被告敖某强的抚养费及其他辩解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涉案的共同存款13.5万元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某分别支付原告敖某某、原告徐某某、被告敖某强各16875元。在被告敖某强成年前,其所得继承款16875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查明的13.5万元存款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敖某某16875元。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16875元。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敖某强16875元(在被告敖某强年满18周岁前,由被告张某某保管)。五、驳回原告敖某某、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3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75元,由被告敖某强负担375元(由被告张某某从其保管的属于被告敖某强在本案中应分得的继承款16875元中支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牛 灿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人民陪审员 任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瞿春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