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华明诉被告马祥、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明,马祥,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闫华明,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祥,男,回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麒,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闫华明诉被告马祥、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华明委托代理人朱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祥、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华明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马祥将其承建的由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吴忠市利通区龙河金帝5#楼的模板分项清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马祥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总面积为7163㎡,每平方米清工费为1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3年5月完工。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752194元,被告马祥已支付工程款522194元,下剩230000元未付。原告反映到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17000元交付给监察大队,原告从劳动监察大队领取117000元,下剩113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祥支付工程款113000元,利息10848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闫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一、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祥系吴忠市龙河金帝小区的工程转包人,原告系5#楼模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面积为7163平米,每平米造价为105元,工程款共计752194元,已支付工程款522194元,下欠工程款230000元;二、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加盖吴忠市劳动监察支队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马祥系涉诉工程承包人。被告马祥、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马祥将其承包的的吴忠市利通区龙河金帝5#楼的模板分项清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闫华明进行施工,工程总面积为7163㎡,每平方米清工费为105元。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5月完工。2013年11月14日,被告马祥给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单,总价款为752194元,已付工程款522194元,下剩2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祥未付,原告反映到劳动监察大队,经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原告从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工程款117000元,下剩113000元,被告马祥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华明虽未与被告马祥就涉案工程模板分项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涉案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已实际由原告闫华明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马祥尚欠原告工程款113000元,由被告马祥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马祥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祥支付工程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5月13之日止为101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祥、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祥欠原告闫华明工程款113000元及利息101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马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