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江东与被告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文伧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东,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文伧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刘江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宏,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保险街长城市场3-D区。法定代表人文伧熠,董事长。被告文伧熠。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云生,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东与被告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洪昌公司)、文伧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江东的委托代理人程翔禹,被告洪昌公司、被告文伧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东诉称:2015年2月,被告洪昌公司、文伧熠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暂定73560600元,最终金额以文伧熠或文伧熠及洪昌公司共同出具的收条(或发票)为准,借款期限1个月,均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若与文伧熠、洪昌公司未在约定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从违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向二被告共计借款19528584.1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二被告未予归还。特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528584.10元;2、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528584.1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为141039.77元;3、二被告自2015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归还19528584.10元借款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申请对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文伧熠在彭水春处借款(实际债权人系原告)50万元及2015年2月10日被告文伧熠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共计60万元另行处理,对借款总金额明确为19028592元。二被告答辩称:协议部分内容无效,借款年利率20%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无效,且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实际借款金额不准确,部分金额不是按约定方式支付,不应计入该借款中。原告刘江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资产(含负债)托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及资产托管情况。2、《借条》五张、《承诺书》、《收条》、《转款凭证》、《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工资情况。3、《财务汇总表》、《收条》、《收据》、《领据》、《人工工资结算单》、《承诺书》、《借条》、《发票》、《税收缴款书》、《平昌县城南汽车站2015年2月过渡安置费支付计划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工资、拆迁安置费等费用情况。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被告洪昌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文伧熠及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清单》和《其他应收款、应付款及预付账款明细账》,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情况。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有重复计算,对无二被告签字确认的金额认为不应计入借款金额,其余无异议。庭审后,经核对,被告文伧熠对其余未签字部分进行了签字确认,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应予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洪昌公司、文伧熠作为乙方(借款人)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周转,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以及案外人达州市泰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司应缴税款等,乙方向甲方临时拆借约73560600元,用于公司解决问题(具体用途以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应付款明细清单为准)借款金额共计暂定73560600元,最终金额以乙方(文伧熠或文伧熠及洪昌公司共同出具均有效)向甲方出具的借条或乙方指明的农民工、承建商、政府机关出具的收条(或发票)为准,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均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若乙方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从违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对借款作价抵偿及抵押担保、甲方全面接管管理乙方公司等作了约定。并出具了《文伧熠及洪昌公司应付款明细清单》,被告文伧熠及洪昌公司均签章。同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洪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资产(含负债)托管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对乙方资产(主要指银行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以及向甲方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托管等。2015年2月12日,被告文伧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到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入了被告文伧熠账户。同月16日,被告文伧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到转账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入了被告文伧熠账户。同年3月1日,被告文伧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到转账支付的人民币40万元,同年2月18日转账支付30万元、同年3月5日转账支付10万元。共计借款190万元。2015年2月8日至同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文伧熠及洪昌公司指明的工程项目欣港尚座项目、怡水天都项目、城南汽车站项目代付工程款、设计、制作费、税款、工人工资、拆迁安置费、退还的保证金、借款等各种费用共计17128592元。加上前述借款190万元,共计19028592元。上述借款及代付款均经被告文伧熠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供了被告洪昌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和《预付账款明细账》。现借款期限已满,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昌公司、文伧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和逾期利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出借和代付各种费用共计19028592元,因该笔款项系陆续支付,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洪昌公司、文伧熠认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逾期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洪昌公司、文伧熠对借款19028592元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因双方无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文伧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刘江东借款本金190285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9028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始至2015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86元,由被告达州洪昌实业有限公司、文伧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邓东川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古钰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