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商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闻利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天喜,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阮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尧坤、杨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天喜,被上诉人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尧坤、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自201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5日再生资源公司(需方)与龙盛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S/ZS-20131204)一份,该合同约定:再生资源公司向龙盛公司购买多种规格的冷轧卷,货款合计总金额:人民币49556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50天内;交货地点:上虞工厂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费用需方自理,需方接到供方提货通知单后两天内提货,如需方延期提货,供方将收取相应移库及仓储费用或延迟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2013年12月8日前付清约定的合同货款,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合同生效,如付款逾期,合同作废;其他约定事项:合同传真件有效,手写无效;提货方式:供方提供给需方正式出库码单,凭再生资源公司盖章的提单提货(传真件有效)。《销售合同》签订后,再生资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依约支付了货款4955600元。2013年12月2日,再生资源公司与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号:XS-B/20131204-03)一份,双方约定: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再生资源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2013年12月份产品销售合同(LS/ZS-20131204),交货期50天;提货时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派指定人员凭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介绍信到再生资源公司提取正本提单,再生资源公司的正本提单为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到龙盛公司提货的唯一有效凭证,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再生资源公司正本提单后视同再生资源公司已完成提单下货物的交付。2013年12月5日再生资源公司收到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杰成公司)保证金843220元。2013年12月18日、12月24日,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龙盛公司提货,共计价款650305.68元。2014年1月26日、4月9日、7月14日,再生资源公司分别收到宁波杰成公司货款40000元、50000元、10000元。现再生资源公司认为龙盛公司未根据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方式交付大部分货物,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要求返还货款4305294.32元(4955600元-650305.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销售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前付清约定的合同货款,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合同生效,如付款逾期,合同作废;结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50天内。再生资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了货款4955600元,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现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解除该《销售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再生资源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4955600元的义务;在《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龙盛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作为对方当事人的再生资源公司也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如果再生资源公司认为龙盛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但再生资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再生资源公司也不能因此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再生资源公司认为龙盛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因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就本案,双方于2011年起就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当事人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作为债权人的再生资源公司将不接受履行,而作为债务人的龙盛公司现履行迟延;本案的履行期限也不是构成《销售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也并不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同时,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故对再生资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再生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45元,由再生资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诉前曾催告被上诉人交货,原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认定有误。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的业务员前往被上诉人处交涉,要求交付货物,被上诉人业务员魏江涛答复货物已交付给宁波杰成公司,并提交了10份出库通知单传真件复印件,魏江涛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催要货物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能够确认,因此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催要货物认定事实有误。二、被上诉人延迟履行的债务是主要债务,严重影响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冷轧卷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为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50天内,即被上诉人的交货截止日是2014年1月14日,但在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经济利益。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已经转化为拒绝履行,表明其公然毁约,主观过错重大,应参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上诉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三、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存在已无实际意义,且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发生不可逆的变化,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会使上诉人蒙受重大损失,徒增当事人讼累。按照原审的逻辑,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上诉人不能依法解除合同,只能选择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但问题是,即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交货,不可能继续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对本案的审理已失去实际意义。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合同项下的冷轧卷价格已从合同订立时的近5000元/吨下降到3000元/吨,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将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对案件的处理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原审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理应向上诉人释明,以便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从而减少讼累和不必要的损失,节约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刻意回避了基本事实: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LS/ZS-20131204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多种规格的冷轧卷,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4955600元。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又与宁波杰成公司签订协议号为XS-B/20131204-02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宁波杰成公司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多种规格的冷轧卷(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系相同规格和型号的货物),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4216100元。因此,本案并非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实际上存在三方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宁波杰成公司这种三方交易方式,在本案的合同签订履行前已经多次发生,形成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货,宁波杰成公司向上诉人订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要货单,被上诉人向宁波杰成公司交货,宁波杰成公司向上诉人付款这种交易模式。三方之间多次按照这种交易模式发生冷轧卷交付、结算,已经形成一种交易习惯。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与浙江伯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过如上相同模式的冷轧卷买卖业务,三方从未产生过争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完全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后,即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间按照上诉人发送的发货单确定的要货品种、型号、数量等,向宁波杰成公司发货,宁波杰成公司也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自认收到协议号为XS-B/20131204-02的《协议书》项下的货物(即与《销售合同》项下品名、规格、金额均相同的冷轧卷)。《销售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650305.68元的货物,被上诉人也已按照同样的方式交付给了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对这部分的货物在一审过程中自认已收悉。三、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履行销售合同,故向被上诉人进行催告,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这完全是无中生有。2013年11月25日,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后,依照多年交易惯例,均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林毅先通过QQ与被上诉人配货人员联系,询问是否有其需要规格的钢材,确定有货后,又通过QQ与被上诉人发货人员联系,告知收货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同时将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出库通知单传真给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5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传真的发货指示分别将900吨的货物交付宁波杰成公司,另外150吨交付给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杰成公司亦按照其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约90万元,试想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销售合同无关,上诉人凭什么收取宁波杰成公司的90万元货款,又为何要在诉讼请求中减去该部分货款呢?且被上诉人在货物交付完毕后,已开具全额发票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以往的交易惯例,这次三方交易中,仅有最后一环节,即宁波杰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即可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向宁波杰成公司了解到,因宁波杰成公司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能力,才导致本案的讼争。因此,并非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知道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时间和数量。2014年3月,上诉人有关人员来被上诉人处了解情况时,被上诉人也将此事实告知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履行销售合同,故向被上诉人进行催告,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这完全是无中生有,有违诚实信用。四、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交货也符合双方一直来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并无违约过错,因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所谓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本是虚假之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龙盛公司按照再生资源公司业务员林毅的指示,将冷轧卷交付给宁波杰成公司,宁波杰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已经收到再生资源公司为其向龙盛公司订购的冷轧卷(宁波杰成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的合同号为XS-B/20131204-02)。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讼争合同项下货值650305.68元的冷轧卷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合计为144.781吨,被上诉人陈述为150吨。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剩余价值为4305294.32元的冷轧卷是否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通知单、QQ号为28×××71的聊天内容公证记录(二审中,上诉人确认该QQ号为其员工林毅使用)以及宁波杰成公司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合同项下的绝大部分冷轧卷交付给了宁波杰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虽上诉人辩称该出库通知单传真件与其提供的传真件不一致,但双方签订合同明确“提货方式:供方提供给需方正式出库码单,凭再生资源公司盖章的提单提货(传真件有效)。”表明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存在收到出库通知单传真件即发货的交货方式,这与上诉人确认的另一笔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的交货方式也一致。被上诉人业务员在与上诉人业务员林毅QQ聊天确认交易数量、型号、送货地点后,再核对收到的出库通知单传真件,通知仓库安排出货,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上诉人业务员林毅以再生资源公司名义指示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在收到合同约定出库通知单传真件后发货,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