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红义、赵德路与被告汪照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义,赵德路,汪照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田红义,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赵德路,男,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善琳,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照根,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田红义、赵德路诉被告汪照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义、赵德路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义、赵德路诉称,2013年至2014年,两原告等人为被告承包的南京市白下区杨庄一工程进行油漆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两原告等人工资款44000元,由于当时资金紧张,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于年底结账后给付,并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工资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照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两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南京市白下区杨庄一工程进行油漆施工,2014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两原告工资款44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两原告催讨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两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照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红义、赵德路劳动报酬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汪照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