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明与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陈明,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陈明与被告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告王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庭审理结束后,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调解处理,本院经核准给予原、被告两个月庭外和解时间,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5年3月8日14时,被告王忠驾驶宁A299**号/宁A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李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县许黄公路与李银公路十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明驾驶的宁C73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致宁C732**号小轿车乘车人吕彬、张瑞阳、陆佳明、叶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吕彬、张瑞阳、陆佳明、叶彤无责任。乘车人吕彬、张瑞阳、陆佳明、叶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陈明为其四人垫付医疗费31239.58元。原告陈明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21214.00元由原告陈明自行支付。被告王忠驾驶的宁A299**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明多次与被告王忠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王忠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陈明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前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53.58元,其中医疗费30839.58元、拖车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21214.00元、修车误工费6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忠按照70%的赔偿责任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明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明与被告王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认定情况,被告王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乘车人无责任。经质证,被告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二、乘车人张瑞阳、叶彤的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张瑞阳门诊发票六张、陆佳明门诊发票二张、叶彤门诊发票四张、吕彬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十一张、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发票六张,乘车人吕彬给原告出具的271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乘车人张瑞阳、叶彤、吕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详细病情及用药医治、检查情况及支出医疗费30839.58元,其中吕彬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费花费的医疗费27100.00元由原告陈明垫付。经质证,被告王忠对张瑞阳、叶彤的疾病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均无异议,对张瑞阳、陆佳明、叶彤、吕彬的门诊发票均无异议,但对吕彬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住院发票,对收条不认可,应该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张瑞阳、叶彤的疾病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均无异议,对张瑞阳、陆佳明、叶彤、吕彬的门诊发票均无异议,对吕彬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应该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的正式发票,单纯收条无法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如果没有医疗费的发票原件,是否经过第三方报销是无法确认的。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汽车修理费发票三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因为交通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21214.00元。经质证,被告王忠对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无异议,对车辆定损单有异议,其认为车辆费用定损过高,修理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对定损单无异议,但是根据定损单原告车辆损失应该是19664.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1214.00元,对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应该是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付。四、永宁县立援汽车服务中心拖车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驾驶的宁C732**号小轿车因为交通事故受损支出拖车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五、银川市合兴马自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结合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的职业是司机,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在该中心维修停运40天,产生误工费,误工费应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60.00元计算40天。经质证,被告王忠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职业不是司机,其属于私车载客,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的实际修理期间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出入库单,以确定实际修理期间,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其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百零九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修理受损车辆、处理事故往返于小坝、永宁和银川之间产生交通费10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偏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修车产生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市内打车费用,票面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否是在修理车辆期间产生,数额也明显偏高。七、吕彬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病案复印费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二份、门诊费票据四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费票据十二张、药品清单八张,青铜峡健康牙科所收据一张,宁夏保安XX物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和发票各一张,证明吕彬因伤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青铜峡市健康牙科所的收据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票七十八张,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吕彬住院期间原告陈明为其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王忠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陈明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无需提供发票,对交通费票据也不予认可,我们无法确定交通费的实际花费人。被告王忠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要求过高。原告主张按照70%的责任赔偿,被告王忠因为刚买车后一个星期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无力赔偿。但被告王忠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忠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二张,证明被告王忠向乘车人吕彬支付医疗费3000.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营养费8000.00元。经质证,原告陈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费用是被告自愿依据自己所负担的主要责任给吕彬支付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者吕彬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忠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的修车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限额,对此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明确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停驶、停业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质证,原告陈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条款,其不属于有权的立法机关,故其制定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且与交通事故赔偿相关的法律有冲突的规定不应适用,另外,该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或保险人的公章,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与投保人有过相关的约定,即便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有约定,也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王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瑞阳、叶彤的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陆佳明的门诊费发票、吕彬的门诊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汽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定损单、拖车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合兴马自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证明,因具体维修时间应以正式的车辆出入库单据证明,而非原告提供的手写修理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票面日期,系手撕发票,无法证明交通费的花费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吕彬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票据、药品销售单及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复印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吕彬向其出具的收条与吕彬的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健康牙科所收据、摆药单因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关的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票系外出就餐发票,无法证明何时何人就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忠提交的关于吕彬的住院费用的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忠提交的吕彬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被告王忠驾驶宁A299**/宁A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李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县许黄公路与李银公路十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明驾驶的宁C73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致宁C732**号小轿车乘车人吕彬、张瑞阳、陆佳明、叶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吕彬、张瑞阳、陆佳明、叶彤无责任。张瑞阳、陆佳明、叶彤受伤后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吕彬受伤后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21、22牙折断,花费医疗费26579.61元,其中3000.00元由被告王忠支付,剩余部分均由原告陈明支付。另查明,被告王忠驾驶的宁A299**/宁A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修理其受损车辆宁C732**号车花费修理费21214.00元。原告陈明为吕彬支付其他费用3900.39元,为张瑞阳支付医疗费511.40元,为陆佳明支付医疗费68.02元,为叶彤支付医疗费542.38元,被告王忠为吕彬支付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忠驾驶宁A299**/宁A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陈明驾驶的宁C732**号小轿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宁C732**号小轿车的乘车人吕彬、张瑞阳、陆佳明、叶彤受伤,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彬、张瑞阳、陆佳明、叶彤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宁A9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吕彬、张瑞阳、陆佳明、叶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陈明与被告王忠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乘车人医疗费,吕彬、张瑞阳、陆佳明、叶彤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分别为26579.61元、511.40元、68.02元、542.38元,共计27701.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17701.41元由原告陈明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总数的30%,即5310.42元,被告王忠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总数的70%,即12390.99元,被告王忠应承担四乘车人的医疗费12390.99元,其已向吕彬支付3000.00元,剩余9390.99元由原告陈明垫付,该部分费用被告王忠应向原告陈明予以赔付;病案复印费33元,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车辆修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确定为212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19214.00由被告王忠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总数的70%,即13499.80元,原告陈明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总数的30%,即5764.20元;拖车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修车误工费,因原告驾驶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其主张修车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实为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酌情由被告王忠赔付5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明为四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拖车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共计12500.00元;被告王忠赔付原告陈明为四乘车人多垫付的医疗费9390.99元、车辆修理费13499.8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339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忠赔偿原告陈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90.79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由原告陈明负担154.00元;被告王忠负担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