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洪海与郭家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海,郭家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104号原告:高洪海。。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家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代表人:黄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洪海与被告郭家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津西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郭家军,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海诉称:2015年4月16日9时00分许,郭家军驾驶津L×××××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高洪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于104国道与海泰北道交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洪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99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249.05元、残疾赔偿金54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286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家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具医疗费已经垫付10000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9时00分许,郭家军驾驶津L×××××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高洪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于104国道与海泰北道交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洪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第B00713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26天的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伴肱桡关节、肱尺关节脱位、左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等。原告主张医疗费129967.65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26天的伙食补助费2600元。提供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挂号条为证。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医疗保险明细确定赔偿标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其中的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表示已经垫付1万元,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家军表示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洪海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80024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高洪海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2、高洪海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高洪海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120天的营养费6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表示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期时间过长。原告高洪海按照100元/月主张鉴定得出误工期120天的误工费12000元;鉴定得出护理期为60天,其中25天按照200元/天主张,3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共主张护理费8249.05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建休)、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均表示对护理协议真实性不认可,需要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才可采用,且护理费标准没有经三被告同意,为自行约定,不应作为赔偿依据,该协议为2015年5月12日护理结束后补开,真实性不认可,对护理期没有异议,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须接受出庭质询证据才可采用,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因事故实际扣发工资,村委会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户口登记信息矛盾,且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为116天,只认可116天。原告高洪海主张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16年×系数20%得出残疾赔偿金54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原件庭后取走)复印件为证。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表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是病历显示左腕部曾经骨折,有陈旧性骨折,鉴定结论是按照左上肢的功能丧失25%得出结论,功能丧失与原有骨折有关,应考虑此次事故造成骨折的因素,故请求法院给7天时间申请进行参与度鉴定,逾期视为放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考虑参与度。7天后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未提交参与度鉴定申请。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与郭家军表示意见与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一致。原告高洪海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均表示交通费中往返天津与外地的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其他票据只认可与就诊时间吻合票据。郭家军表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事故车辆津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该车辆投保在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25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表示已经垫付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该垫付款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郭家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洪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高洪海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由天平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郭家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7712.81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29925.15元,对复印费4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家军主张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证据充足,且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认可,本院准予。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本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136元。被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8249.05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4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本院认定10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郭家军为原告垫付8250元、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海误工费为11136元、护理费8249.05元、残疾赔偿金54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4829.8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海医疗费1199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28465.15元;三、原告高洪海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立即返还被告郭家军8250元;四、驳回原告高洪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此款由被告郭家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