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陈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陈晓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岚,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陈晓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提供其位于广东省佛冈县XXX栋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止,被告拖欠本金791546.85元、利息及罚息17368.45元、违约金600元,共8089015.3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1546.85元、利息及罚息17368.45元、违约金600元,共8089015.3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4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陈晓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借款,并提供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3、债权余额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以及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被告陈晓岚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陈晓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冈县XXX栋房屋,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贷款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25‰,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即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5.5462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甲方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甲方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相应调整利率,不再另行通知。罚息方面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6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同时,被告陈晓岚提供其位于广东省佛冈县XXX栋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佛冈同力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期限至领取他项权证之日止。200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340000元,并由被告陈晓岚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开始尚能按约定还款,但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出现违约,没有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欠本金791546.85元、利息和罚息27432.63元、违约金600元。原告为催收欠款,委托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岚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开始出现违约,没有按约定还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欠本金791546.85元、利息和罚息27432.63元、违约金6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4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催收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44000元,按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岚以其广东省佛冈县XXX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律师费,因此,原告对上述房屋在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陈晓岚之间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晓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91546.85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利息和罚息共27432.63元、违约金60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晓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44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陈晓岚提供抵押的广东省佛冈县XXX栋房屋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329元,财产保全费4785元,共17114元,由被告陈晓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盘润畴审判员 李 航审判员 黄绮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怀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