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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派出所,刘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02号原告:张晓龙,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英超,男,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相林,男,系所长。负责人:徐杰,男,系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何欢,女,系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民警。第三人:刘大成,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原告张晓龙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派出所的负责人徐杰、委托代理人何欢,第三人刘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晓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张晓龙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处罚决定书;6.张晓龙通(告)知记录;7.张晓龙传唤证;8.罚没收据;9.张晓龙第一次询问笔录;10.张晓龙第二次询问笔录;11.张晓龙新笔陈述;12.刘大成询问笔录;13.唐翠玉询问笔录;14.张振伟询问笔录;15.刘艳询问笔录;16.刘义询问笔录;17.王玉仙询问笔录;18.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9.鉴定意见通知书;20.鉴定意见书;21.影像诊断报告单;22.医院入院记录。证据1至8及证据18、19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其余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9时许,刘大成到原告工作的湖畔社区敬老院寻衅滋事,刘大成的吵闹行为严重扰乱了敬老院的正常秩序,影响了敬老院的老人们正常休息,在经劝解不成功的情况下,原告将刘大成驱离老人休息区。事后刘大成报案谎称受伤,原告到达于洪派出所后,向值班警察详细介绍了事情经过,但未被采信,被告仅仅因刘大成受伤就认定是原告造成,并出具了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滥用职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被告通过调查能够认定原告张晓龙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原告的主观恶性小、违法行为及后果轻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给予张晓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正常到敬老院看望我母亲,是原告突然出现在我面前对我殴打又拽又推,把我推出一楼门外,造成我腿受伤的事实,我认为被告处罚正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首先,对于证据3审批表,原告提出在承办单位意见及审核部门意见处无签字的意见,被告抗辩称,符合审批权限的情况由派出所负责人签字即可,因原告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支持其观点,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该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原告提出关于其签字的所有文件均系由被告工作人员误导形成,但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文字性材料应该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证据中有关原告签字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原告申请证人王玉仙出庭接受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申请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王玉仙本人特殊原因没有出庭,法律并不强制证人必须出庭质证,其在被告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时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即为其证言,现原告没有提出与王玉仙证言相反的证据,对王玉仙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原告提出对证据15、16有的真实性有异议,即认为被询问人刘艳及刘义与第三人刘大成有亲属关系,所以认为该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采信,原告的观点仅为口头表述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二人作出了虚假陈述,故对该二份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第五,关于证据20(鉴定意见书)及证据21(二〇二诊断报告单),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8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湖畔社区敬老院内张晓龙与刘大成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晓龙拖拽刘大成从屋内至屋外,刘大成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晓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拖拽第三人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殴打他人情形,且原告承认其对第三人有拖拽行为,故原告提出其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鉴定意见书中对第三人伤情的论述与事实不符,该伤情不是由原告造成,对此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书只是作为处罚幅度的考量,处罚依据的仍是原告有殴打他人的情形。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被告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对第三人损伤程度的鉴定,而并非第三人受伤成因等其他事项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的结论是“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未作为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而且原告的拖拽行为与第三人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不是其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仅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