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XX犯运输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0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善鹏,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善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XX伙同他人在广东惠州购买毒品,准备到银川贩卖。2014年10月21日XX随身携带藏匿于手提袋中的毒品,从惠州乘坐大巴车到达河南南阳,之后又租乘一辆出租车(车牌号豫RT15**)开往银川。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乘车驶出银川市高速公路“银川东”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700.30克、氯胺酮500.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7克。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毒品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00.47克、氯胺酮500.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辩称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2.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上述犯罪,XX的行为仅构成的贩卖、运输毒品罪未遂;3.XX系从犯,且属以贩养吸,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毒品含量较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XX携带毒品从河南南阳租乘一辆车牌号为豫RT15**的出租车经西安至银川。10月23日凌晨3时许,当该出租车驶出“银川东”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告人XX被公安民警抓获。从XX随身携带的手提带袋中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5袋(即一包)。经称量和公安部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1700.30克、氯胺酮500.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9%,氯胺酮含量为47.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民警于2014年5月20日在工作中发现一起重大贩卖毒品案件,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9日,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银川市刑侦局禁毒大队。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从XX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5袋和随身的手机两部,并决定对上述毒品疑似物和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3.称量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XX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一大袋共五包分别为1号甲基苯丙胺重990.77克、2号甲基苯丙胺重705.19克、3号甲基苯丙胺重4.34克、4号氯胺酮重500.76克、5号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7克的事实。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5349号、(2014)535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XX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的1、2和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9%。从3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和羟亚胺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为47.3%。从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报告已告知被告人XX。5.石嘴山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075号、2014076号、2014077号毒品收据,证实该市禁毒办收到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交来甲基苯丙胺1700.47克(含甲基苯丙胺片剂)、氯胺酮500.76克,取检材26.69克、15.68克,实交甲基苯丙胺1673.78,氯胺酮485.08克的事实。6.石嘴山市看守所、银川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XX收押时身体状况良好的事实。7.银川市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XX的手机为1320969****、1830752****、1511329xxxx号码机主资料及SIM信息、通话记录,证实1320969****的机主姓名为樊某某、1830752****、1511329****的机主姓名为王某某及2014年10月23日XX用手机1320969xxxx号码与通话地为宁夏吴忠的手机多次收发手机短信往来的事实。8.河东机场派出所出具的离岗信息,证实被告人XX于2014年8月19日、9月20日从银川市河东机场乘飞机返回深圳市、广州市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南阳的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22日中午13时许,其在南阳市卧龙岗门前接的一名客人要打车到西安,快到西安时,因为过了西安至银川大巴车的发车时间,客人让把他直接送到银川。其到银川高速公路出口时和客人一起被带到公安局。客人上车时携带了一个包。10.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7月的一天,其和阿波各出资5000元,三七分成,由阿波购买冰毒200克,其带上冰毒坐大巴从广东惠州淡水,经南阳到银川,在小宾馆将冰毒分成两包。后其根据阿波通知将毒品分别放在小学门口附近的草地上、其住宾馆附近的一个酒店门口的垃圾箱盖子上,打电话给阿波说其放哪儿了,又看到别人拿走。卖完后乘飞机到深圳返回惠州,阿波给了其3000元路费。三、四天后,阿波给了其400克冰毒,其坐大巴经南阳到银川,将毒品分成一包50克塞进烟盒里,过了三、四天后阿波就开始给其打电话,其陆续将8包送出去。在银川认识购买毒品的“小文”。到9月20日后才卖完。后乘飞机到广州返回惠州淡水镇。三、四天后,阿波给了其3000元钱和1000克冰毒,其坐大巴到银川,将毒品全部分成50克一包塞到烟盒里,将全部毒品送出去时,已到2014年10月12日。与小文联系,卖给小文冰毒50克。坐大巴回到广东,17日到惠州淡水。2014年10月19日晚上8时许,阿波打电话让其到半岛一号桥,给了其一个黄白色手提袋,说有1700克冰毒、500克K粉和两粒麻古,还有两个小包冰毒,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外面缠着透明胶带,用一条旧牛仔裤包着。10月21日10时多,从淡水镇秋长路口坐上了去南阳的大巴车,22日12时多到南阳,其因未赶上大巴车,就打了一辆出租车,2014年10月23日凌晨4时多在银川高速路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第一次的毒品是从其和阿波的朋友阿贵那里买的,后面的毒品是阿波直接给其的。毒品卖给谁是阿波联系好的,其负责把毒品带到银川,阿波联系好买家后其负责送货,购买毒品的人将钱直接打给阿波的。11.户籍证明,证实XX犯罪时系成年人。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民警得知有携带毒品的贩毒嫌疑人将乘坐一辆外地出租车进入银川地区,将乘坐出租车进入银川东的XX抓获。XX随身携带一个黄色手提带,内装有黑色塑料封条缠绕的毒品疑似物一袋。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XX因于2010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使用交通工具运往异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1700.30克、氯胺酮500.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犯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犯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笔录、被告人供述、出租车主王坤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XX随身携带大量毒品自河南南阳到银川,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刘 帆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2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