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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行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旅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旅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旅行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先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铭,系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连旅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洲,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大连旅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作出的(2015)旅行审字第54号行政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旅行执字第12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表示自己正在按照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被执行人的活期存款明细账,该账目可以证明被执行人确自2014年10月1日起陆续支付工人工资。申请人向本院表示,由于被执行人正在正常履行义务,暂时不需要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旅行执字第1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鸿翔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李波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