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杨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676号原告王春生,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杨广林,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生与被告杨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与被告杨广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生诉称:2014年2月8日15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桥南北向南,我乘坐×××号公交车进站时,杨广林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违规行驶,致使公交司机紧急刹车导致我摔倒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广林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杨广林、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0892元,并承担诉讼费。杨广林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王春生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广林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王春生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认为,王春生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王春生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且事故发生后杨广林积极垫付费用,故王春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桥南北向南,王爱东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内乘王春生),适有杨广林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王春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广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生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医治疗,诊断:左肱骨大结节裂纹骨裂、左肩肱骨大结节裂纹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撕脱骨折、颈椎病、肩周炎,建议休息至2015年6月10日。王春生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685.08元(已扣除医保支付的部分)。杨广林已为王春生支付医疗费1192.54元。王春生按2013年北京市人均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5223元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王春生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事务所)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载明:王春生每年4月5日前应主动向社会保障事务所出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通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否则社会保障事务所有权停止并不再给予王春生社会保险补贴。王春生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亦未提供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状况的相关证据。王春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事故造成其左肩肱骨大结节裂纹骨折并发肩周炎,导致其胳膊一动就疼,已经疼痛近两年时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签、检查报告单、补贴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广林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春生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春生因此次事故受伤较重,不仅给其带来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王春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王春生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状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王春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7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本院核实的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故不涉及杨广林的赔偿问题。杨广林已为王春生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杨广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春生医疗费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二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二分(其中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四分直接给付杨广林);二、驳回王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王春生已预交),由王春生负担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那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