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文磊与刘刚二审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磊。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徐文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8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刚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桓台县,经常居住地在淄博市周村区,合同履行地即砂浆交付地在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或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淄博市周村区无证据证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桓台县,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属于本次程序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代理审判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