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蔡德春与赵明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春,赵明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蔡德春。被告赵明山。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吉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毛少琼。原告蔡德春与被告赵明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春、被告赵明山的委托代理人吉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春诉称:2015年4月20日20时00分,原告蔡德春驾驶云AT68**号望江WJ150二轮摩托车,同车载乘胡正鹏,沿昆明市东川区凯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凯通北路与砖瓦厂交叉口时,与被告赵明山驾驶的云AC03**号比亚迪QCJ7153A5小型轿车在该路口左转掉头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胡正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明山驾车逃逸。原告当日被送往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015年4月26日,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蔡德春与赵明山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赵明山驾驶的云AC03**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26日,赵明山、蔡德春、胡正鹏在交警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赵明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蔡德春、胡正鹏在事故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承担每天100元的误工损失,承担蔡德春的摩托车修理费。但被告赵明山未履行协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只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找人护理了原告10天,就不再管原告。原告在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132.97元。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要求右上肢禁剧烈活动半年。原告在病情未医治好的情况下就办理出院手续,回家后于2015年5月8日至5月29日4次到会泽县金钟镇以礼卫生所继续医治,支付医疗费用1810元。2015年8月5日,经昆明市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评估,后期医疗费为3900元人民币。被告赵明山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之前一直在云南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因伤情严重,上不了班,误工损失严重,同时原告四次包车到会泽县金钟镇以礼卫生所医治,又支付了1200元的包车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8942.97元(赵明山已支付1000元);2、后期治疗费3900元;3、鉴定费6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6、护理费18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元);7、误工费19800元(住院18天+出院休息半年即180天);8、包车(交通)费1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以上合计46942.9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4942.97元。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其余费用由被告赵明山按协议全部承担。另外胡正鹏受伤的费用,二被告现在还未理赔。被告赵明山答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们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胡正鹏的费用现在还未理赔,他没有住院,我们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实际用了多少我们不知道,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胡正鹏的费用还未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赵明山的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在原告和被告赵明山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金额计算过高,我们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7天,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按17天计算。原告没有伤残,误工费计算期间为实际住院天数17天,按67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没有伤残等重大后果,原告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医嘱右上肢不能剧烈运动,不导致原告不能务工。鉴定费不属于我们公司赔偿范围。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为另一受害人胡正鹏预留份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蔡德春承担同等责任,赵明山承担同等责任,胡正鹏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由蔡德春承担此事故造成的50%经济损失,由赵明山承担此事故造成的50%经济损失。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所有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赵明山承担,赵明山也同意,双方签了协议书,后来交警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赵明山表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交警已经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结果只认可认定书上确认的赔偿比例,协议书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之前签订的,但对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赵明山愿意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结果,且该调解在双方协议书之后达成,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明山驾驶的肇事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到2015年5月6日。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五、会泽县金钟镇以礼卫生所病情证明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去金钟镇包中药用去医疗费1810元。经质证,被告赵明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没有相关门诊病历及用药情况相印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云南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经质证,被告赵明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七、蔡德文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去金钟镇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1200元。经质证,被告赵明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八、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确认原告后期医疗费为39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九、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明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20时00分,原告蔡德春醉酒后驾驶云AT68**号二轮摩托车,同车载乘胡正鹏,沿昆明市东川区凯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凯通北路与砖瓦厂交叉口时,遇赵明山驾驶的云AC03**小型轿车在该路口左转掉头时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赵明山未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及报警,而驾车逃逸,致蔡德春、胡正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蔡德春承担同等责任,赵明山承担同等责任,胡正鹏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由蔡德春承担此事故造成的50%经济损失,由赵明山承担此事故造成的50%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到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132.97元。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建议:注意休息,右上肢禁剧烈活动半年,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经昆明市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评估,后期医疗费为39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600元。被告赵明山驾驶的云AC03**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德春与被告赵明山均表示本案只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明山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赵明山对原告诉求中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当庭表示由自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胡正鹏的损害,二被告现尚未理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原告蔡德春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赵明山承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蔡德春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赵明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明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明山驾驶的云AC03**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赵明山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8942.97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在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132.97元;2、后期治疗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算错误,本院依法计算为100元×17天=1700元;5、护理费1800元,计算错误,本院依法计算为100元×17天=1700元;6、误工费198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等,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即依法计算误工费为(17天+90天)×100元=10700元;7、交通费1200元无事实依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为医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8、营养费9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无医疗机构意见等,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中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该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等因素,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为25932.97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732.97元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该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另一受害人胡正鹏未理赔,本院为胡正鹏预留赔偿限额1000元,故原告的该三项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9000元,超出限额的3732.97元由被告赵明山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600元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该二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赵明山承担。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600元;被告赵明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4332.97元,扣除赵明山已经支付的2000元,现还应赔偿原告2332.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德春各项费用合计21600元;二、由被告赵明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德春各项费用合计233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蔡德春负担462元(已交纳)、被告赵明山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