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士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志销售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志销售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诚。委托代理人成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兴志,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志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上诉人李士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尚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士诚委托代理人成军、黄兴志,被上诉人石油尚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9日,黑龙江新三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星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尚志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尚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三星公司向建行尚志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料,月利率5.115‰,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9日,逾期还款按日0.21‰给付逾期利息。同时,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尚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尚志分公司)与建行尚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尚志支行向新三星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新三星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85万元,2003年2月18日偿还本金70万元,2003年3月26日偿还利息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建行尚志支行分别于2001年10月16日和2003年6月9日对担保人石化尚志分公司送达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并经尚志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尚志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尚志支行将借款人新三星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本金45万元及利息28,959.35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且双方于2004年9月16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4月8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后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2009年1月20日、2011年1月17日、2013年1月15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李士诚,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在黑龙江经济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1998年5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石化尚志分公司全部资产已划归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李士诚起诉,要求尚志石油分公司偿还李士诚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84,316元,合计1,334,316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原审判决认为:新三星公司于1999年9月9日与建行尚志支行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有李士诚提供的新三星公司出具的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当日,建行尚志支行与石化尚志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石化尚志分公司对新三星公司的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石油尚志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新三星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石油尚志分公司要求追加新三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尚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石化尚志分公司由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申请,注册成立于1998年1月14日,企业性质属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石油尚志分公司认为石化尚志分公司为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1998年5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黑龙江省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资产无偿划转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石油尚志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公司注册登记地点为石化尚志分公司。虽石化尚志分公司工商登记未注销,但众所周知,石化尚志分公司全部资产己无偿划转给石油尚志分公司,该公司己不存在,石油尚志分公司应为石化尚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的,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故石油尚志分公司关于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石化尚志分公司与建行尚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1999年12月9日起两年,建行尚志支行分别于2001年10月16日和2003年6月9日对石化尚志分公司送达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并经尚志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尚志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双方于2004年9月16日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4月8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又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2009年1月20日、2011年1月17日、2013年1月15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李士诚,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在黑龙江经济报发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称会议纪要),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故李士诚要求石油尚志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三星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85万元,2003年2月18日偿还本金70万元。石油尚志分公司应当给付李士诚借款本金45万元。新三星公司与建行尚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115‰,逾期还款按日0.21‰给付逾期利息。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士诚主张要求石油尚志分公司给付中国建设银行尚志市支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李士诚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尚志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转让债权清单证实,双方转让的借款利息截至2003年12月31日为28,959.35元,故石油尚志分公司应当给付李士诚借款利息28,959.35元。故判决:一、石油尚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士诚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8,959.35元,合计478,959.35元;二、驳回李士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9元,由李士诚负担8,325元,石油尚志分公司负担8,484元。李士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借款利息计算有误。依据会议纪要,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的“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公司法人、自然人,故计息截止日应为李士诚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受让取得涉案债权的时间,即2013年12月27日,而不是一审判决的中国建设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时间。截至2013年12月27日,石油尚志分公司累计欠息额应为373,789.85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油尚志分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73,789.85元,合计823,789.85元。石油尚志分公司辩称:1、原债权人银行转让债权给资产管理公司,是债权的转让,而非合同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只享有受让时的债权数额,不能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收取转让后的借款利息。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的一项特许权利,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后,贷款合同主体发生变化,不再是银行,且资产公司、自然人受让债权的远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债权额,故原审判决利息部分并无不当。2、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各方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本案石化尚志分公司为原黑龙江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担保,没有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故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石油尚志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借款人新三星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借款数额、方式及新三星公司当时签章的合同或文件均需新三星公司或其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一审中,石油尚志分公司已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但法院未予采纳,故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4、石油尚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李士诚一审提交的石化尚志分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该公司未被注销、吊销,作为民事主体仍然存在,一直存续,故应以石化尚志分公司为被告。另外,黑龙江省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按照文件要求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上述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石化尚志分公司的资产如存在划转,亦应划转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至于集团公司再行进行资产调配,调配至何公司,同本案无关。石油尚志分公司并非石化尚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5、李士诚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催收回执上加盖的公章为黑龙江新三星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人黑龙江新三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李士诚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如二者不是同一主体,2001至2003年三份催收回执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债权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期间,李士诚丧失胜诉权。二审中,李士诚举示了新三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新三星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尚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持有8,500万元的股份,该国有股由尚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代持。因新三星公司系国有控股性质,故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石油尚志分公司对李士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新三星公司设立时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时,特别是不良资产剥离时,该企业的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适用会议纪要。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新三星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新三星公司向建行尚志支行借款,石化尚志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行尚志支行该笔债权后经三次转让,最终由李士诚受让成为债权人。因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故石化尚志分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石油尚志分公司系石化尚志分公司权利义务的实际承继者,石油尚志分公司应偿还李士诚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纪要解释其所称的“受让人”系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和自然人。因李士诚受让债权之前的债权转让均是在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发生,故李士诚有权主张的债务利息应为其受让本案债权日之前的利息,即2013年12月27日前发生的利息,原审判决石油尚志分公司给付李士诚的利息计算时间截至2003年12月31日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士诚关于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士诚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73,789.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9元,上诉人李士诚负担4,771.1元,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志销售分公司负担12,0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志销售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