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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开军与被告乔中强民间借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军,乔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张开军。被告乔中强。原告张开军诉被告乔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2014年时段,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借款本金累计400,0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20,000.00元,合计欠款520,00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开军欠款520,000.00元人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可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3年10月7日现金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3、2014年2月13日现金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4、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00元,利息120,000.00元,本息合计520,000.00元。5、欠条,证明欠付金额520,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乔中强向原告张开军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同日,乔中强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载明:“今借到张开军同志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相关借款约定,按借款协议书执行。”2014年2月13日,被告乔中强向原告张开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乔中强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开军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具体事项见协议”。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对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利息为120,000.00元。同日,被告乔中强向原告张开军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承诺人:乔中强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2月13日共计在张开军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利息12万元,共计欠张开军伍拾贰万元人民币,为了保证还张开军的借款,特向张开军承诺如下:1、用鸣龙与胥树兵开发商住楼后门面(即转换层约370平方米和二、四层两套住房约250平方米房产作还款保障;2、本人承诺在2015年6月22日期前还清;3、如若乔中强在承诺过程中发生无法履行情况时,张开君按约定向张开军所在地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请裁决。”;同日,被告乔中强向原告张开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开军欠款伍拾贰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对2015年5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约定。后原告张开军要求被告乔中强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中强向原告张开军借款有乔中强书写的现金收条、欠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借贷之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张开军与被告乔中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原、被告对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约定为120,000.00元,折算为年利率27.037%,已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400,000.00元+400,000.00元×(24%÷365×405)=506,520.55元。被告乔中强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债权人张开军偿还借款,而被告乔中强并未按照2015年5月23日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张开军要求被告乔中强偿还借款506,520.55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后期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22日前偿还借款,因此,被告乔中强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中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开军借款人民币506,502.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0元、保全费3,170.00元,诉讼费计12,170.00元,由被告乔中强负担12,000.00元,原告张开军负担2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凤军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郑宗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