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庸义、王仕吉、王仕金、杨炳清与刘彬、冷永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兴华、曹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庸义,王仕吉,王仕金,杨炳清,刘彬,冷永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兴华,曹行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王庸义,男,汉族,1964年12月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王仕吉,男,汉族,1992年3月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王仕金,男,汉族,1986年9月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杨炳清,男,汉族,1940年9月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彬,男,汉族,1979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冷永俊,男,汉族,1976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许广吉,负责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代表人刘哲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彦,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兴华,男,汉族,1974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曹行书,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王庸义、王仕吉、王仕金、杨炳清与被告刘彬、冷永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刘兴华、曹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庸义、王仕吉、王仕金、杨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旭,被告刘彬,被告冷永俊,被告天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惠,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彦,被告刘兴华,被告曹行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彬驾驶川QXXX**号重型货车,沿宜威路从高县沙河镇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5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刘兴华驾驶的属曹行书所有的川Q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道琴)相撞,造成杨道琴当场死亡,被告刘兴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彬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华和被告曹行书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道琴无责任。川Q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曹行书所有。川QXXX**号重型货车系冷永俊挂靠在天松公司经营的,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们是原告的近亲属,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982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杨炳清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5元(7110元/年×6年÷4人)】;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40元(3人×3天×60元/天);4、交通费1000元;5、丧葬费22848.50元,合计552673.50元。扣除被告冷永俊已支付的现金50000元,实际请求被告赔偿50267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尸体处理通知书;4、尸检报告;5、珙县巡场镇箐林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6、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7、珙县巡场镇箐林村委会出具的杨道琴安葬证明和其生前务工情况证明;8、珙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杨道琴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9、杨道琴租房情况证明;10、房屋出租人陈利平身份证及陈利平与珙县房产管理所的租房合同;11、保单复印件。被告刘彬辩称,川QXXX**号重型货车是冷永俊的,我是冷永俊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冷永俊承担。被告刘彬未提供证据。被告冷永俊辩称,我同意刘彬的辩解意见。另外,我的车是挂靠在天松公司经营的,并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冷永俊提供的证据为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天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冷永俊的辩解意见,但保险不够赔付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冷永俊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松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单复印件。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川Q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有异议的为:1、受害人杨道琴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费偏高;3、不承担误工费。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杨道琴自2015年1月起没有在珙县高级中学食堂工作)。被告刘兴华辩称,川Q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曹行书所有,是曹行书叫我驾驶他的川Q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帮他去接杨道琴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我应当赔偿。我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被告刘兴华未提供证据。被告曹行书辩称,川Q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我没有叫刘兴华帮我去接杨道琴,当时是我与刘兴华在一起喝酒,我的摩托车钥匙放在桌子上,我喝醉了,还没有反应过来,被告刘兴华已经拿起我的钥匙骑车出去了,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是肇事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被告曹行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王庸义与本案死者杨道琴(1966年2月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仕金、王仕吉系二人的婚生子女,原告杨炳清(1940年9月出生)系杨道琴之父,农村户口。原告杨炳清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杨道琴属于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止在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食堂务工,2015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巡场镇街上做零工,并从2014年2月起租住在珙县巡场镇南井街(该房屋系陈利平向珙县房产管理所租用的公租房,陈利平转租给杨道琴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彬驾驶川QXXX**号重型货车,沿宜威路从高县沙河镇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5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刘兴华驾驶的川Q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道琴)相撞,造成杨道琴当场死亡,被告刘兴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左侧车道占道行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华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曹行书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未投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的刘兴华驾驶,纵容刘兴华违法驾驶车辆,故刘兴华与曹行书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道琴不负事故责任。又查明,川QX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冷永俊挂靠在天松公司经营的,并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冷永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彬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兴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道琴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华与被告曹行书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道琴不负责任,故被告冷永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彬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兴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曹行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杨道琴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800元。被告曹行书辩称,自己不是肇事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982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杨炳清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5元(7110元/年×6年÷4人)】;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40元(3人×3天×60元/天);4、交通费800元;5、丧葬费22848.50元,合计552473.50元。由于被告冷永俊已支付现金5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额为50247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庸义、王仕金、王仕吉、杨炳清110000元。二、由被告冷永俊赔偿原告王庸义、王仕金、王仕吉、杨炳清309731.45元【(总损失552473.50元-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70%】。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冷永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庸义、王仕金、王仕吉、杨炳清支付259731.45元,直接向被告冷永俊支付50000元。三、由被告刘兴华赔偿原告王庸义、王仕金、王仕吉、杨炳清66371.03元【(总损失552473.50元-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15%】。四、由被告曹行书赔偿原告王庸义、王仕金、王仕吉、杨炳清66371.03元【(总损失552473.50元-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15%】。五、以上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冷永俊承担3080元,由被告刘兴华承担660元,被告曹行书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朝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