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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与朱永常、潘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朱永常,潘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罗显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玉娣、梁东海。被告:朱永常,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潘淑萍,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清新区支行)诉被告朱永常、潘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玉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常、潘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永常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永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4575.36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朱永常。但从2014年5月15日起,被告朱永常并未依约正常还款,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欠借款本金58152.09元,利息3733.26元未还。被告潘淑萍与朱永常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淑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永常偿还借款58152.09元及其利息(计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为3733.26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到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淑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朱永常借款及被告潘淑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及放款单,证明被告依约放款;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应还的本息;6、结婚证书,证明被告朱永常、潘淑萍于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7、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凊远监管分局清银监复(2013)52号文件《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及辖内机构更名更址的批复》及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于2013年5月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因制章滞后原因,至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于2014年1月10日才启用,之前一直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的事实。被告朱永常、潘淑萍均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的名义与被告朱永常签订编号:4499922Q11401479016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永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4575.36元,被告潘淑萍以被告朱永常妻子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朱永常。但从2014年5月15日起,被告朱永常并未依约正常还款,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欠借款本金58152.09元,利息3733.26元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永常、潘淑萍于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于2013年5月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因制章滞后原因,至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于2014年1月10日才启用,之前一直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于2013年5月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因制章滞后原因,至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于2014年1月10日才启用,之前一直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所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的名义与被告朱永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但被告朱永常借款后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朱永常至2014年5月15日止,欠原告借款58152.09元,利息3733.26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永常归还所欠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永常在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被告朱永常与被告潘淑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该认定被告朱永常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在共同财产内偿还;故原吿请求判令被告潘淑萍对被告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凊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永常、潘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58152.09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8月11日止利息为3733.26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二、被告潘淑萍在其与被告朱永常的夫妻共同财产内对被告朱永常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27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永常、潘淑萍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翔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