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仕友与孙会政、刘雪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仕友,孙会政,刘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梁仕友,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被执行人孙会政,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刘雪梅,女,汉族,1974年5月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梁仕友与被执行人孙会政、刘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林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后,因被执行人孙会政、刘雪梅下落不明,我院执行人员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信息,查明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到期债权申请书,经调查核实后,我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向第三人张东山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张东山按照指定期限履行了到期债务8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9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终结(2015)林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2、本次执行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梁仕友可再次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其 加代理审判员 赵 量代理审判员 白玛群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