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与杭州风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杭州风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969号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江利。委托代理人:屠周萍。被告:杭州风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惠。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风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约提供石材,被告按约支付价款,石材规格按照被告要求制作,被告收货后当场验收;支付方式为首先支付定金2万元,每月按工程量的60%支付,材料齐付到80%,余款2013年底付清,逾期支付承担每日0.3%的逾期利息。经结算,价款总计806372元,被告已经支付677950元,剩余12842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以上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842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0.3%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经结算,被告应付的价款为798672.10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剩余98672.1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8672.1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风尚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提供的第一张货单合计是779015.10元,第二张货单合计是19657元,共计货款是798672.10元,从2013年9��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汇出货款共计750000元,余48672.10元未付;2、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几次有不同的人打电话询问被告汇款事宜,被告均已答复,为保护原告利益,被告要求原告派出能代表原告公司的人员予以接洽,核对清楚,余款被告就会马上汇出,但至今未得到任何确切答复。原告创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石材加工承揽事项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被告对石材的要求进行石材加工,并由原告运输至被告工地,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定作的石材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2、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含税价,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开具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公兑公账户支付货款。2、加工料单1份,用以证明所订石材品种增加,并且另行确定单价以及数量的事实。3、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结算,金额为779015.10元,于2014年元月8日结算,金额为19657元,两次金额总计798672.10元,且两次金额的结算均以合同约定的含税价结算。4、补充提交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原件7张(编号为07757682至07757688),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就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公兑公账户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已对证据3予以质证,与原告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亦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风尚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5、汇款凭证复印件7份、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辩称已付货款750000元。经质证,原��对被告汇给原告的6份汇款凭证以及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收到被告的汇款及承兑汇票共计700000元;对另外一张由黄惠汇给王幼萌的汇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人不是被告,收款人也不是原告,不符合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对公支付的原则。且原告也没有委托王幼萌前去接受货款,即使王幼萌催讨货款,被告也只需要将货款直接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即可,不需要经王幼萌之手,该款项原告并未收到。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6份汇款凭证复印件及1份承兑汇票复印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另一份付款人为黄惠、收款人为王幼萌的电子回单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即使王幼萌收到了该款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告也不能提供原告委托王幼萌向被告收取货款的相应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样品和要求),加工定作石材,并约定了石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实际数量按送货单结算,结算方式期限为预付20000元,每月按工程量的60%支付,材料供齐付到80%,余款于2013年年底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0.3%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制作完成的石材,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经结算价款为779015.10元,于2014年元月8日结算价款为19657元,共计798672.10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被告已付700000元,余款98672.10元未支付。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每日0.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起算日,合同虽约定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但双方第二次结算日为2014年1月8日,故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风尚公司辩称已付750000元,原告对70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5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风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风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承揽价款98672.1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依法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34元,被告杭州风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