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晓凤与陈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989号原告周晓凤,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陈应军,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桂宝来,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凤与被告陈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凤和被告陈应军的委托代理人桂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凤诉称,被告陈应军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周晓凤借款17万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底偿还了1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和利息2万元。被告陈应军辩称,借款属实,也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只是现在被告资金困难,请原告缓一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陈应军向原告周晓凤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潼南县周晓凤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小写1700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陈应军,身份证,2013.12.15”。2014年10月,被告偿还了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被告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1张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应军也没有及时的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应军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晓凤的借款7万元和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