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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超越,居民。被告叶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宿迁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越、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外打工,家中日常开支被告从不支付,在近一年里,被告不但不支付家庭开支,还于2015年9月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不支付家庭开支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尽了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再婚。近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