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南陵县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12号原告:南陵县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黄颖,董事长。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年。原告南陵县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被告���商后签订了《南陵房产网站制作与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南陵房产网首页”发布房产推广广告,广告发布有效期从2014年5月31日始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网络广告费22000元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广告费10000元,下欠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网络广告费欠款12000元、利息960元(自2014年6月4日始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止按本金12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16个月),合计12960元;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本金12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告设计、制作、发���、代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陵房产网站制作与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南陵房产网首页”发布房产推广广告,广告发布有效期自2014年5月31日始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网络广告费22000元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了广告费10000元,下欠1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一份《南陵房产网站制作与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发布房产推广广告义务,被告应按约承担及时付款义务。故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10000元应当及时给付,并按约自2014年7月1日起按120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年利率6%计息(实际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至2015年10月3日计784元)被告付清欠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陵县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日起以12000元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南陵县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广告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