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蔡秋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秋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秋明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在本市中山北一路XXX号“天鸣”地下KTV一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争执,蔡秋明即用啤酒瓶朝武某某的面部砸去,致其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武某某左上唇全层裂伤致皮肤遗留疤痕对于1cm,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蔡秋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姚某的证言及胡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蔡秋明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秋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秋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秋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