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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在九台市五商店市场道北邮政银行人行道上趁孙某某不备,将孙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刑字2015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