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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芜湖锦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芜湖锦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锦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锦天花苑17幢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俭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垄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锦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因与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不应当认为兴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曾就本案作出过(2012)皖民一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民事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写到“但不可否认,兴业公司严重超标的的保全行为给锦天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影响,锦天公司因此存在其他损失”。而本案现在生效的二审判决变成了“但兴业公司对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明显恶意,----不应当认为兴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对于同一事实,二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前后矛盾的。从兴业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变动过程来看,其超标的查封的恶意显而易见。(二)锦天公司已经提供因兴业公司超标的查封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没有道理。1.2008年9月1日,一审法院对锦天公司的财产在1960万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实际冻结锦天公司银行存款5119533.04元达106天,同时查封商品房共计16套,当日累计查封冻结标的高达3500余万元。锦天公司的自有资产被法院限制交易、处置达两年多时间,造成资产沉淀,商品房解冻后又会重复出现销售费用、广告宣传费用、管理费用等,显然影响了锦天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2.锦天公司被查封的3套门面房(6-06、3-02、9-06)置换销售后,与相邻门面房的售价差3819700元,这属于因查封造成的房屋价值贬损。3.锦天公司银行存款5119533.04元被冻结达106天,有利息损失。4.二审判决认为锦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兴业公司超标的查封造成损失,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驳回锦天公司诉请的行为,将导致民事诉讼保全中过错赔偿制度落空。锦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兴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兴业公司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恶意。兴业公司申请仲裁的工程款为1075万元,加上各种延误造成的损失,总申请标的为1946.128万元,申请保全标的1960万元是通行做法。(二)2008年9月3日一审法院冻结锦天公司450万元,9月8日锦天公司申请解冻,而改用查封房产的方式,锦天公司每出售一套房屋就在房产登记部门置换一套闲置的房屋,根本没有同日查封房产总价达到3500万元。即便同日查封达到3500万元也非兴业公司过错。(三)锦天公司没有经济损失。1.截至2010年12月6日,该项目房产成交比例为86.25%,仍有大量房屋待售,查封未影响销售和资金回笼。2.不能用出售房屋最高价来证明被查封的房产价值。(四)锦天公司被查封的房产只是一审法院向芜湖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产权登记时予以限制,不会重复出现销售费用、广告宣传费用、管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锦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兴业公司是否应就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因保全错误引起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错误保全行为、损失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兴业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且锦天公司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保全行为造成损失,故二审判决驳回锦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首先,关于兴业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兴业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为1960万元,虽然获得仲裁裁决支持的债权数额与申请保全的财产差额达1586余万元。但是,从兴业公司的仲裁请求看,其要求锦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75万元,加上违约金和延误造成的损失等共计1946余万元,与申请保全1960万元数额比较接近,不能因为兴业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机构的全部支持,就认定兴业公司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加之,保全本身就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不能苛求申请人要预测出案件处理的结果并作为保全的标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兴业公司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并无不妥。锦天公司关于从兴业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变动过程来看,其超标的查封的恶意显而易见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保全行为属于限制被申请人财产使用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必然会造成被申请人某种程度的损失,这属于保全措施的制度成本。因此,保全行为如果只是造成被申请人轻微的损失,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会妨碍保全制度发挥作用。本案中,锦天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1.锦天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损失仅仅是指银行贷款的损失,房屋销售及贬值损失是在二审时才提出来的。并且,锦天公司虽主张查封造成房屋价值贬损,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锦天公司被查封的房屋可以通过置换查封出售,且截止所有房屋被解除查封时,仍有大量房屋未出售,说明查封行为并未对锦天公司房屋销售造成影响。故锦天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锦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同一天查封冻结的标的额高达3500余万元,该超标的保全行为造成锦天公司的财产损失。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如果锦天公司主张的超标的保全行为存在,也属于法院保全行为不当,不应由兴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锦天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冻结锦天公司存款511余万元长达106天,造成利息损失。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实际冻结锦天公司存款450万元,且时间也不长。并且,由于兴业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并无过错,故锦天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存贷利差损失不应由兴业公司承担。综上,锦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芜湖锦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展飞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