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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柴旭东与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旭东,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柴旭东,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傅宜东,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旭东诉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旭东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旭东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旭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2元,减半收取计587.6元(原告柴旭东已预交),由原告柴旭东负担587.6元。(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白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