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炳臣与刘祚红、尹会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臣,刘祚红,尹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炳臣。委托代理人王立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祚红。委托代理人杨志力,特别授权。被告尹会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田支公司),住玉田县玉田镇城西大街。负责人赵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炳臣与被告刘祚红、尹会金、人保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臣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武、赵广河,被告刘祚红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力、人保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会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刘祚红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公路双汇食品厂北路段时,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刮撞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炳臣,致原告王炳臣受伤,经玉田县医院治疗,后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祚红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炳臣无责任。2014年12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已达到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9782.52元。原告认为,被告刘祚红系冀B×××××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尹会金系冀B×××××号轿车所有人,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应在其各自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782.5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刘祚红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公路双汇食品厂北路段时,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刮撞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炳臣,致原告王炳臣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祚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炳臣无责任;2、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25507.22元;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陆仟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4、玉田县和天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王立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玉田县和天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立武系玉田县和天商行职工,因父亲被车撞伤,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8日回家照顾父亲,期间工资停发;5、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829.3元;6、王炳臣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王炳臣是城镇户口,系退休职工;7、托运费发票一张、停车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开支托运费220元,停车费100元;8、尹会金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祚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刘祚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尹会金系冀B×××××车辆的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卷一份,证明被告刘祚红驾驶冀B×××××号轿车造成原告王炳臣伤残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刘祚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不合理的损失不认可,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刘祚红是尹会金雇佣的司机,无偿帮助尹会金开车,肇事时刘祚红为尹会金开车。被告刘祚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尹会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我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检查鉴定费、托运费、诉讼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会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住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0%,住院收据显示有护理费180元应予扣除,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乘车人、乘车事项、乘车次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超过300元。对华北法医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托运费开具时间为5月15日不是事故当天的费用,不能证明票据出具单位具有托运资格,对此不予认可,停车费票据没有显示费用支付人,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不能证明王立武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亦未提交王立武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登记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支持。××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即使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超过2000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祚红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刘祚红受尹会金雇佣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公路双汇食品厂北路段时,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刮撞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炳臣,致原告王炳臣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祚红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炳臣无责任。原告王炳臣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外伤性头痛、左额部头皮血肿,双手、左膝部皮肤擦伤等,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王炳臣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陆仟元。被告刘祚红驾驶的冀B×××××机动车系被告尹会金所有,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9日0时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王炳臣住院治疗36天,开支医疗费25507.22元,住院伙食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20元。护理费酌定为3519.36元(按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97.76元×3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580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说明开支的具体目的、人数、次数等,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托运费220元、停车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5507.2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519.36元,伤残赔偿金为15806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托运费22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57872.58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55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托运费220元、停车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3947.22元。本院认为,被告尹会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祚红驾驶机动车与王炳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炳臣受伤,对王炳臣因此次事故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刘祚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刘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炳臣无责任。被告尹会金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因被告刘祚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刘祚红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元3392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鉴定费、托运费、停车费2394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尹会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