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莉,青岛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陈昊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大更,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执行董事。被告王莉。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慈龙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慈龙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鑫公司)、被告王莉、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公司)、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也公司)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青钢公司、被告钰也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祥鑫公司、被告王莉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更、杨帆,被告青钢公司、被告钰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慈龙军、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鑫公司、被告王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青钢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我公司的子公司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下游经销商青岛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操作先票(款)后货担保提货业务,签订与业务相关的销售合同、合作协议书等合同,授权范围内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均由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期限一年。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祥鑫公司、被告钰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约定:被告祥鑫公司、被告钰也公司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原告作为汇票承兑的银行。被告祥鑫公司申请原告开具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函时应当向原告交存初始保证金,初始保证金最低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若被告祥鑫公司、被告钰也公司双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贸易合同,或被告钰也公司实际未发货,或被告钰也公司实际发货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或被告祥鑫公司出现逾期未提完货物的情况,被告钰也公司应在收到原告退款通知后3日内将被告钰也公司已收到的货款金额与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的累计提货价值(金额)间的差额款直接退至原告账户或原告指定的被告祥鑫公司账户,或者将原银行承兑汇票、原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函直接退还原告,被告祥鑫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钰也公司将原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函退回的,被告钰也公司已发货部分的款项由被告祥鑫公司、被告钰也公司双方另行结算。原告也可要求被告钰也公司仅将被告钰也公司已收到的货款金额(授信金额)与累计提货价值(金额)间的差额款项的部分直接退至原告账户或原告指定的被告祥鑫公司账户,其余应退款项由被告钰也公司直接退还被告祥鑫公司。退至原告账户或原告指定的被告祥鑫公司账户的具体款项由原告根据被告祥鑫公司在原告的授信状况自行确定,无须征得被告祥鑫公司、被告钰也公司的同意。并且约定: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祥鑫公司签署的相关授信合同或相关担保合同条款,宣布授信提前到期时,有权要求被告钰也公司按照前述的退款程序进行退款。被告钰也公司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发货义务的,应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和被告祥鑫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祥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0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具体授信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莉对被告祥鑫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14日,在《综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范围内,原告与被告祥鑫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祥鑫公司签发的金额为人民币26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祥鑫公司按汇票金额的30%向原告交存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祥鑫公司出具的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现被告祥鑫公司经营场所关闭,已经不在经营状态,公司人员也无法取得联系,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祥鑫公司出现歇业、或足以影响被告祥鑫公司经营活动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130万保证金,用于承兑汇票到期支付。同时按照《合作协议书》和《授权书》的约定,被告青钢公司、被告钰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祥鑫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186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祥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3.62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莉、被告青钢公司、被告钰也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祥鑫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垫款人民币1869万元及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青钢公司、被告钰也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授权书》和《合作协议书》系被告祥鑫公司伪造,原告依据伪造的《授权书》和《合作协议书》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款项被骗存在严重过错,给答辩人造成了恶劣影响,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涉嫌金融诈骗,答辩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过程中,并已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祥鑫公司、被告王莉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先票/款后货担保提货担保授信业务介绍(来源:平安银行网站),证明事项:先票后货担保提货是银行为买方提供的一种融资方式,具体操作流程是:买方及卖方与银行共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在买方提供了符合银行要求的担保后,银行先行将买卖合同价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给卖方,作为卖方向买方发货的担保。卖方只可在收到银行发出的提货通知后向买方发货,银行在收到买方向银行交付的货款后向卖方出具提货通知书。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满时,由双方对提货数量及付款金额进行核对,实际提货数量不足卖方已收到货款金额的,卖方应向银行返还差额款项。证据二、《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编号:平银青山支合担字20140113第017号),证明事项:1、原告为被告祥鑫公司、被告钰也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被告祥鑫公司、被告钰也公司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原告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2、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送达给被告钰也公司,被告钰也公司在收到相关款项或商业汇票后应当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给原告。但被告钰也公司是否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均不影响被告钰也公司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和原告按照合作协议行使权利。3、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提取货物的唯一有效凭证,被告祥鑫公司每次向被告钰也公司提货均应凭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4、被告祥鑫公司与被告钰也公司全部或部分终止贸易合同,或被告钰也公司实际未发货,或被告钰也公司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或被告祥鑫公司出现逾期未提完货物的,被告钰也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退款通知后3日内将已收到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提货价值间的差额款项退给原告,或将原承兑汇票退还原告。5、原告宣布被告祥鑫公司授信提前到期时,有权要求被告钰也公司按照退款程序退款。证据三、《授权书》,系被告钰也公司出具,证明事项:被告钰也公司授权其财务部门承办本案《合作协议书》约定事项,并授权在相关往来业务函件上使用该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证据四、《授权书》,系被告青钢公司出具,证明事项:被告青钢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承诺对其子公司钰也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书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钢公司、钰也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对证据二《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伪造的,与被告钰也公司无关,被告钰也公司从未签订过该《合作协议书》;被告钰也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也未签发过《提货通知书回执》;被告钰也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对证据三、四《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钰也公司、青钢公司从未出具过该《授权书》,该《授权书》是伪造的。《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均不是两被告的印鉴。证据五、《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山支综字20140113第017号),证明事项: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祥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为被告祥鑫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4亿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具体授信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证据六、《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山支额保字20140113第017号),证明事项: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莉对被告祥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4亿元中的1亿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事项:2014年2月11日,被告祥鑫公司与被告钰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钰也公司向被告祥鑫公司销售螺纹钢、线材12650吨。证据八、《汇票承兑合同》(平银青山支承字20140214第017号),证明事项: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祥鑫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祥鑫公司向被告钰也公司签发的26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祥鑫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0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证据九、汇票解付凭证,证明事项:本案项下汇票已全部解付。证据十、欠息明细,证明事项: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祥鑫公司欠付到期汇票的垫款利息为:355110元,原告扣收了保证金801万元,垫款本金为:1869万元。因被告祥鑫公司在原告处有多笔银行承兑业务,其提交的保证金均存于同一账户,原告将保证所产生的利息用于支付了其他到期的承兑汇款项下的款项,本合同原告只扣收了保证金本金801万元。被告青钢公司、钰也公司质证:对证据五、六、八、九、十文件的形成和内容均不知晓,和被告青钢公司、钰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六上落款日期的笔迹与合作协议书的丙方的落款日期的笔迹一致,证明合作协议书是有合同当事人伪造的。证据七是伪造的,合同上加盖的出卖人的销售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钰也公司的销售合同章,经被告钰也公司核实被告钰也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章都有编号,所以该枚印鉴是伪造的。该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钰也公司早已不生产了。证据七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事项: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3.62万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二,商业汇票的确认函,分别在2014年2月14日收到相应汇票时被告钰也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被告青钢公司、钰也公司质证:对证据十一与被告青钢公司、钰也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确认函上加盖销售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钰也公司的印鉴,被告钰也公司的销售合同印鉴均有编号。被告钰也公司提交高顺燕退休证明,证明:高顺燕在签订合同时早已退休,不可能代表被告钰也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祥鑫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顺燕是否退休并不影响其继续代表被告从事活动,甚至不影响被告其他工作人员使用高顺燕名义进行活动,该份材料对本案事实没有任何意义。被告钰也公司、被告青钢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合作协议书》、《授权书》中被告钰也公司、被告青钢公司的公章及被告钰也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青钢公司的《授权书》系被告钰也公司向原告提供,被告青钢公司可能存在多枚公章。被告钰也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系其内部使用的印章,也可能存在多枚。原告只同意对《合作协议书》、《授权书》中被告钰也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不同意对其他印章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原告提交被告青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件进行鉴定,原告未予提交。本院根据检材与双方提供的样本进行对比,检材中被告钰也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没有编号,被告钰也公司提交的样本中分别盖有编号(1)、(2)、(3)的三枚销售合同专用章的印文,检材与样本明显不是同一枚章加盖;被告钰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检材与样本中印章的字体形态与大小都有明显的差异,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钰也公司的公章印文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授权书》、《合作协议书》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意见书作出后,原告申请对��告钰也公司在原告处更换印鉴时留存的两份《更换印鉴通知书》作为新样本进行再次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文痕补鉴字第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检材一《授权书》、检材二《合作协议书》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编号为平银青票池买字20131016第001号的检材三《票据池买断对价申请/确认表、编号为平银青票池买字20141021第001号的检材四《票据池买断对价申请/确认表》、检材五《票据池买断业务合同》乙方处盖印的“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钰也公司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6000元,原告为补充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0元。��告与被告青钢公司、被告钰也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注:上述检材三、四、五系在被告钰也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其他金融业务的文件,在首次鉴定时作为样本,在补充鉴定时作为比对的检材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祥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山支综字20140113第017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祥鑫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4亿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具体授信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莉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山支额保字20140113第01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莉对被告祥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平银青山支综字20140113第017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4亿元中的1亿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祥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山支承字20140214第017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祥鑫公司向被告钰也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67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合同还均约定,被告祥鑫公司向原告交纳汇票金额30%的保证金。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祥鑫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祥鑫公司的申请,2014年2月14日为被告祥鑫公司办理了总金额为人民币26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份,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14日,被告祥鑫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人民币801万元。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扣收了被告祥鑫公司的保证金,垫付了票款。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祥鑫公司欠付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869万元、利息35511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4年1月7日被告钰也公司出具《授权书》落款处“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21号、青正司鉴[2015]文痕补鉴字第210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授权书》、《合作协议书》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申请人被告钰也公司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66000元,原告支付补充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通过招商银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36200元,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诉讼中,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转入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授权书》、《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合同》、《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利息清单、《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祥鑫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融资业务,分别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被告王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为被告祥鑫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祥鑫公司未交付票款,原告为其垫付了票款,被告祥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钰也公司、青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双方之间的金融业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被告钰也公司、青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被告钰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经司法鉴定,该《合作协议书》、《授权书》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与被告钰也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符,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钰也公司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因此,本院对该《合作协议书》、《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钰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钰也公司系被告青钢公司的子公司,原告提交由被告青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欲证明被告青钢公司授权被告钰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办理相关业务。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钰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青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作为检材��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钢公司使用过该枚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钰也公司、被告青钢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7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关于本案金融业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祥鑫公司、被告王莉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祥鑫公司、被告王莉在申请开立承兑汇票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涉及欺诈的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原告并未申请撤销,故双方之间订立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祥鑫公���、被告王莉的欺诈行为可以另行处理。被告祥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票款,被告王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祥鑫公司应按《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票款并支付垫款利息。被告王莉应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祥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因主债务人被告祥鑫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因此被告祥鑫公司、被告王莉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869万元及利息355110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青岛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36200元;三、被告王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在《最��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祥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王莉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77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因其中的66000元系由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若璇吴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