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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张和平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101号三楼。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豫宁大道45号。负责人魏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和平,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第三人张和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道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双林、第三人张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判决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共计8669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其承建的富安小区二期B标段(1#楼、2#楼、6#楼)的建筑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单号:PECJ201436040000000026),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医疗费赔付比例为90%。第三人于2014年到原告承建的富安小区工作,于2014年12月3日在富安小区二期B标段6#楼工地施工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被送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8440.6元,后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报案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却仅同意按十级伤残赔付,原告已先行垫付第三人赔偿款86000元,因就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辩称,1、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需扣减20%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再按90%赔付医疗费用;2、第三人的伤残不构成九级,仅构成十级伤残,答辩人同意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付。第三人述称,已收到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张和平在原告处做工,并于2014年12月3日在富安小区二期B标段6号楼施工时不慎被电锯割伤的事实。二、1、第三人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建议书各1份;2、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发票各1份;3、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第三人张和平受伤后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18440.56元,门诊检查费106元,经诊断其右手(1)、食指、小指不完全离断伤;(2)、右拇指长、短伸肌腱断裂;(3)、右手小指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手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三、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附保险条款各1份;2、手机信息内容打印单1份、被告工作人员工作牌照牌1张;3、被告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和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单号PECJ201436040000000026),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医疗费赔付比例为90%。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前往九江正青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仅同意按十级伤残进行赔付的事实。四、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6000元。经质证,对第一、四组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住院资料及门诊发票、住院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希望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调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伤残不构成九级,仅构成十级。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正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鉴定机构亦为被告推荐,该鉴定结果能够反映第三人的伤残情况,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已当庭调解,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指定原告必须到九江正青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仅是推荐,最终由原告自行决定鉴定机构。本院认为,从手机信息内容打印表中无法看出是被告为原告指定的鉴定机构,仅是推荐该鉴定机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其承建的富安小区二期B标段(1#楼、2#楼、6#楼)的建筑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一份(保单号:PECJ201436040000000026),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医疗费赔付比例为90%。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第三人张和平于2014年10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工作地点为原告承建的富安小区二期B标6#楼。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在富安小区二期B标段6#楼工地施工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后,被送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示、小指不完全离断伤;2、右拇长、短伸肌腱断裂;3、右拇指未节指骨骨折。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8440.6元。2015年4月30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和平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垫付第三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扣减非医保部分用药达成调解,即在医疗费中扣减20%非医保用药后,再按保险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故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医疗费用补偿部分,因双方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那么该部分损失应为13277.23元【(18440.6元-18440.6元×20%)×90%】;对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对被告抗辩第三人仅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虽被告在庭审中口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被告存在瑕疵,且该鉴定机构是经被告自己推荐,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抗辩只能按十级伤残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因第三人构成九级伤残,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伤残保险金350000元予以比例赔付,即70000元(350000元×20%);以上合计83277.23元。因上述赔偿金原告均已先行垫付给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83277.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二十三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83277.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承担78元,被告承担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