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XX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5刑初15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自报名),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何晓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持着一张姓名为“金超”的假身份证到天河区体育西路33号的中国某某银行体育西支行,用“金某”的身份证申请办理银行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不知道“金某”的身份证是假的,该假证也不是被告人黄某伪造的;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介入前已说明自己不是“金某”本人,是在冒用他人证件,属于自首;三、被告人并未成功办理储蓄卡,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积极主动交代案件过程,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持一张姓名为“金超”的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47号中国某某银行黄埔大道西支行申请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其系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后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金某”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居民身份证是假证。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姓名为“金某”的居民身份证,银行个人客户资料登记表,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出具的粤公户查[2015]080号《鉴定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黄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在银行被抓时并不知道银行工作人员已经报警,因此,其没有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