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卢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以田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代理检察员吕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8时许,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六隆镇洞弄村伟阳屯调查走访时,在该屯15号发现被告人卢某甲非法持有两支砂枪。经鉴定,该两只砂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甲供述,2011年,其在“威嘎”(地名)和一个云南名叫“卜伦”的男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长约1.2米的射钉枪。2012年11月份,其又与“卜伦”以2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长约1.5米的火药铁砂枪。短的那把枪其在山上的鸡棚得使用过,长的那把火药枪其没有得使用过。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卢某甲是初犯,其非法持有枪支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要求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许,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六隆镇洞弄村伟阳屯调查走访时,在该屯15号发现被告人卢某甲非法持有两支砂枪。经鉴定,该两只砂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月14日,被告人卢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田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枪支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百公(刑)鉴(枪)字(2014)82号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卢某甲是初犯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祺祥审 判 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金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