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4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汽修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9时45分,被告人盛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华市金衢路与积道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盛某口腔内的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后被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栗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查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违法前科查询、物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