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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杨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杜某甲,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经多次规劝仍不悔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档案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轻微伤。被告杜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被告所致,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多年,应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及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