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景广与李丽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广,李丽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王景广。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特别代理。被告:李丽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王景广与被告李丽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景广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广诉称,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庞明哲驾驶被告李丽芝所有的冀B×××××号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54KM+200M处,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雇佣的司机宁春来驾驶的冀B×××××号车在为滦县贾营铁选厂运输货物途中相撞,造成宁春来受伤,车辆及丰南区交通局所辖公路设施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庞明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春来不承担责任,丰南区交通局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7000元,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89300元。被告李丽芝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丽芝承担。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丽芝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于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争议。原告应提供被告李丽芝与我司的保单,证实此次事故应该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营运证,被告李丽芝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原告车损应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提供的公估报告,同时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根据事故发生地与修理厂的距离,原告诉请施救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庞明哲驾驶被告李丽芝所有的冀B×××××号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54KM+200M处,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雇佣的司机宁春来驾驶的冀B×××××号车在为滦县贾营铁选厂运输货物途中相撞,造成宁春来受伤,车辆及丰南区交通局所辖公路设施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明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春来不承担责任,丰南区交通局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王景广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更换项目金额69750元,工时费9000元,残值金额1750元,总计77000元。原告王景广支付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23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丽芝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丽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所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丽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给原告王景广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丽芝作为实际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冀B×××××号车的承保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李丽芝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王景广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王景广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同时本报告确定的修理项目金额均高于市场价格,残值估额过低,对公估报告作出的结论不认可并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修车费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原告王景广的车辆损失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公估结果虚高不实,本院依法当庭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77000元。原告方诉请的施救费10000元和公估费23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的公估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公估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损失及施救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数额为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景广的损失包括:车损77000元、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损失为85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景广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景广8330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被告李丽芝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广车辆损失共计85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景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966元,由原告王景广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