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亚峰与张荣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张亚峰。委托代理人:郭能,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珍。委托代理人:骆忧国,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峰与被告张荣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张亚峰的申请,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荣珍坐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15号2单元、陈厚友坐落于武昌区中北路107-2号广厦中北领寓二期1栋/座20层9室的房屋。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冲祥、人民陪审员谢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峰及委托代理人郭能,被告张荣珍的委托代理人骆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峰诉称,2011年10月17日,张亚峰、张荣珍达成合作经营丹参多酚酸盐协议,张亚峰作为合伙人出资300万,并于2011年12月12日汇款300万元整,完成出资义务,公司实际经营一年零五个月,于2013年5月31日变更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将该项目转由张荣珍一人经营,项目前期资金及银行利息(12%年息)全部由张荣珍返还于张亚峰,其中包括本金300万元和利息60万元。截止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张荣珍未按照协议履行自身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0万元。2、被告偿还欠款约定利息60万元。3、被告偿还欠款延期利息60万元(目前)。被告张荣珍辩称:1、原告诉称的合伙资金300万元没有进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从银行进账单来看,原告300万元进入了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珍公司)账户,这300万元与被告没有关系;2、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是合伙纠纷,300万元资金没有进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利息是不能支持的;3、关于变更协议,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签字系伪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张亚峰与张荣珍及案外人董凯签订《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载明:甲(张亚峰)乙(张荣珍)丙(董凯)三方就合作经营上海绿谷制药厂之注射用丹参多酚盐酸事宜,2011年10月16日、17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甲一号风光苑宾馆本着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营模式:由甲乙丙三方在武汉市注册一新公司,做省级代理在湖北省范围内经营上述药品,公司法人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公司股权及利润分成比例甲方40%;乙方30%;丙方30%。二、投资规模及投资返还模式:新公司预计投入运营资金三百万元整,全部由甲方投入。进入运营后,优先返还甲方投入的三百万元本金;依次返还甲方应得利润三百万元。完成上述返还机会之后的利润再按公司股权比例分配。三、各方职责:1、甲方负责筹集运营资金三百万元,在2011年10月底前分批到位。2、乙方负责新公司注册、与供货商签下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与湖北省药品管理部门协调药品进入市场相关工作(如注册新公司成本过高或者时间过长,可考虑以挂靠形式尽快启动运营)。3、丙方负责协调甲方和乙方完成上述各项工作,代理甲方监督资金合理使用;如因不可预测因素,运营计划流产,丙方负责甲方资金安全返还。四、其他事项:1、未尽事宜将以补充条款方式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内容随时补充。2、本协议一式三份,合作三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西交城支行向华珍药业公司在兴业银行汉阳支行所开账户转账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意向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张亚峰提交了一份有张亚峰、张荣珍、董凯签名的《丹参多酚酸盐经营变更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变更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丹参多酚酸盐经营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张亚峰、张荣珍、董凯曾就合作经营丹参多酚酸盐达成协议,并且实际经营了一年零五个月。虽然大家一致认为该产品市场前景很好,但由于其中种种原因,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效果。2013年5月31日在武汉就项目经营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一致同意该项目转由张荣珍一人经营,将项目部前期资金及银行利息(12%年息)全部返还实际出资人张亚峰。其中:本金300万元整,实际发生银行利息60万元。二、返还资金完全由张荣珍负责,因自2012年10月起所有的运作已经交张荣珍一人操作。三、具体还款计划如下:首期还款150万元,2013年6月初偿还。自2013年7月起,每个月中旬偿还35万元至2013年12月,合计210万元。共计360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整和利息60万元。四、鉴于在长达一年半的实际运作中,项目部没有获得任何利润。经协商,张荣珍同意在今后能继续经营丹参多酚酸盐的情况下,每年固定支付张亚峰30万元,作为张亚峰的干股红利。自2014年起在每年的6月和12月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15万元;……。被告张荣珍不认可其在该协议签名,坚称协议上的签名系伪造,自己未签订过上述协议。针对《经营变更协议》上张荣珍的签名是否真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张亚峰,庭审中要求其对张荣珍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张亚峰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启动鉴定程序,但在办理委托鉴定过程中,张亚峰的委托代理人肖云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专门办理委托鉴定部门提交了撤回鉴定的《申请书》,以“贵院受理张亚峰与张荣珍合伙纠纷一案((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2854号),由于张荣珍对张亚峰提供的原始证据:经营变更协议之签名不予认可,本人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张荣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为由,申请撤销之前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并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为此本院再次向其释明,明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不提出鉴定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张亚峰仍坚持自己观点,认为此举证责任在被告张荣珍。本院认为,原告张亚峰与被告张荣珍及案外人董凯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属性是合伙协议。张亚峰提交的《经营变更协议》其实质是退伙协议。原告张亚峰诉请的主要证据是该协议,即其在本案中实际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因退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是退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双方诉争的焦点形式上表现为张荣珍是否签署过《经营变更协议》,其实质为退伙协议是否成立,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因退伙产生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双方是否退伙,是否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不承认其曾在该协议上签名,也未曾在审理中承认过该事实,其主张属消极的主张,故对该协议上“张荣珍”的签名是否真实,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对《经营变更协议》是否真实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在庭审时提供了《经营变更协议》的原件,因被告不承认签名的真实性,故原件是否真实,须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甄别。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后又以该鉴定须由被告申请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事后虽经本院释明,并告知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原告仍坚持己见,导致本案无法鉴别《经营变更协议》上“张荣珍”签名的真伪,由此也无法判断双方是否签订过该协议。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44020元,由原告张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文沙审 判 员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